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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万彩红与魏贤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贤良,万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贤良。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彩红。上诉人魏贤良因与被上诉人万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7日,万彩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魏贤良汇款100000元。同日,魏贤良向万彩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万彩红100000元,按月息3%计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14日,万彩红向法院起诉称已收到魏贤良还款5万元,要求魏贤良归还剩余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审理中,魏贤良则辩称自己从未向万彩红借过款,也未向万彩红还过款。原审法院认为,万彩红与魏贤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彩红与魏贤良对该笔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万彩红作为债权人有随时向债务人魏贤良主张还款的权利。魏贤良于2011年6月17日向万彩红借款10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50000元,魏贤良应承担清偿万彩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该利息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许可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范围,万彩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主张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判决:魏贤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万彩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宣判后,魏贤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债务人,是万彩红通过上诉人借钱给案外人李某某,欠款应由李某某负责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彩红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魏贤良以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魏贤良出具的15万元借条及李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给万彩红的5万元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从万彩红处取得的借款实际为李某某所使用,是魏贤良与万彩红共同将钱出借给李某某,故应由李某某归还万彩红的借款。万彩红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15万元借条是李某某出具给魏贤良的,与被上诉人无关;5万元欠条是复印件,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贤良是否应向万彩红归还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万彩红向魏贤良汇款10万元,同日,魏贤良向万彩红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魏贤良抗辩此10万元是万彩红出借给李某某的款项,其应当对其此项主张负举证责任。经审查,魏贤良向法院提交李某某向其出具的15万元借条,该借条系李某某向魏贤良出具,不能证明李某某与万彩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魏贤良向法院提交借款人为李某某、出借人为万彩红的5万元欠条复印件,万彩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此份欠条也不能证明魏贤良主张万彩红将10万元出借给李某某的事实。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万彩红与魏贤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判决魏贤良向万彩红返还借款余额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魏贤良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魏贤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魏贤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小璞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