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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祥,周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邓文祥。委托代理人付洪祥(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栋**层。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洪涛(特别授权),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文祥与被告周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祥及委托代理人付洪祥、被告周利、阳光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祥诉称,2013年4月1日傍晚,被告周利驾驶川A7DS**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三岔镇高山社区方向沿三岔镇梅花街上段往王泗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周利行车至事发路口直行时,遇原告邓文祥驾驶川A9T1**号“宗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左侧岔口驶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川A7DS**号车左前侧与川A9T1**号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利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400元(95天×120元/天)、护理费2800元(9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评残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520.80元,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定损为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川A7DS**号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被告周利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未能举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我方只认可住院的35天,每天120元,出院后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非主城区的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认可700元,另250元的鉴定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傍晚,被告周利驾驶川A7DS**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三岔镇高山社区方向沿三岔镇梅花街上段往王泗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周利行车至该路段85号外路口直行时,遇原告邓文祥驾驶川A9T1**号“宗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左侧岔口驶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川A7DS**号车左前侧与川A9T1**号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邓文祥当即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侧第8-11肋骨骨折、低钾血症,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出院后门诊休息治疗2月。共花费医疗费9520.80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周利垫付。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文祥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50元。被告周利所驾川A7DS**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针对被告周利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的主张,阳光财险四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后支付,车辆修理费不属本案处理,原告邓文祥及被告周利对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A7DS**号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邓文祥与被告周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文祥住院花费医疗费9520.8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并按各自责任承担,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减少诉累,被告周利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周利主张的其车辆修理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邓文祥实际支出鉴定费95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及15%的非社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周利按责任承担。原告邓文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但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公司同意按每天120元赔偿,本院予以许可,计算天数应按住院期间35天加医嘱休息60天共95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35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确需实际支出,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9520.80元、误工费95天×120元/天=11400元、护理费35天×60元/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0%=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40972.8元。川A7DS**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1428.12元及鉴定费950元后的部分共计38594.68元,15%的非社保用药及鉴定费共2378.12元,由原告邓文祥与被告周利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承担,以各自承担50%即1189.06元为宜。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公司支付原告邓文祥30262.94元,支付被告周利833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邓文祥30262.94元,支付被告周利833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邓文祥承担155元,被告周利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