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海刚诉臧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刚,臧麦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海刚,男。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臧麦庆,男。原告王海刚诉被告臧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刚及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刚诉称,被告有一台钩机,经朋友介绍,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干活工地送柴油20次,共计柴油款35100元,2011年8月14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6日被告的司机郭建华向原告出具了3张收据,2011年9月21日被告的司机王朋向原告出具了1张收据,其余16张收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柴油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351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臧麦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有一台钩机,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原告给被告钩机干活的工地多次送柴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张收据,合计柴油款28096元。2011年8月14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6日被告的司机郭建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3张,合计柴油款5200元。2011年9月21日案外人王朋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合计柴油款1837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16张、被告司机郭建华出具的收据3张及案外人王朋出具的收据1张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王海刚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16张、案外人郭建华出具的收据3张及案外人王朋出具的收据1张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钩机干活的工地送柴油,有被告及其司机郭建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柴油款332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柴油款,应从原告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之日支付其柴油款利息为宜。但原告主张的柴油款1837元,仅提供了王朋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是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对该柴油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臧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刚柴油款人民币3329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臧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丽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