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保枝与李生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枝,李生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杨保枝,女。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臣,又名李麦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职务经理。原告杨保枝与被告李生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生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枝诉称:201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李生臣驾驶车牌号为冀D06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村从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从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杨保枝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保枝被撞伤。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吕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治疗等费用并已经支付,原告后续住院治疗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原告于2012年10月至11月住院治疗取出固定物,现另行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杨保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834.12元。被告李生臣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杨保枝此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此次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本次诉求的上述费用不予赔偿。另原告再次请求误工费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交通费一项应当提供治疗期间用于往返医院的合法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李生臣驾驶车牌号为冀D06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村从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从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杨保枝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保枝被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L1椎体爆裂骨折;2、高血压;3、糖尿病。2010年7月6日,经安阳县吕村镇孙奇村村民杨会堂、史会林、李德忠调解,原告杨保枝与被告李生臣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杨保枝的损失全部由肇事车辆的保险赔偿金支付,以后与被告李生臣无关。肇事车辆冀D06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原车主为被告王照祥,被告李生臣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1年原告杨保枝针对前期治疗费用等损失提起诉讼,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1)安民吕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3056.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按时履行完毕。原告杨保枝当时未主张后续治疗等费用。2012年10月30日,原告杨保枝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取出因交通事故植入体内的固定物,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34.12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保枝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二张、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吕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二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生臣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保枝骑自行车行驶转弯时,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杨保枝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杨保枝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保枝请求被告李生臣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李生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超出部分应按原告杨保枝与被告李生臣的约定,由原告杨保枝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保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8.8元。二、驳回原告杨保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保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永华原告杨保枝损失清单项目标准及依据金额1、医疗费按票据383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1天x15元/天165元3、营养费住院天数11天x10元/天110元4、误工费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x(住院天数11天+根据手术情况酌定19天)1704元5、护理费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x住院天数11天x1人624.8元6、交通费按票据200元合计:6637.92元交强险赔偿数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8.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