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路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案发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