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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锦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锦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吉生。被告陈锦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锋。原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锦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吉生、被告陈锦泉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花园**园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园**幢***室的业主。被告尚欠原告2003年7月至2012年的物业管理费总计136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费人民币13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7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费总计1168元(已扣除预缴的200元综合服务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泉辩称:被告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而是不知道依据什么标准交纳。其是2001年6月响应市政府拆迁号召,被安置在**园**幢***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花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入住合同》并非被告自愿签订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此合同应为非法无效;被告先前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在其入住后不久门锁被注入502胶水,室内顶棚石灰层脱落已有好几年,车棚地面下沉、破损,原告对这些事却不予处理,其小区内环境脏、乱、差,原告也不予管理。拖欠物业费诉讼时效应为2年,故同意补交2年的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花园**园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园**幢***室的业主。2003年6月29日,原告建发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锦泉签订《**花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入住合同》一份,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至今尚欠原告2003年7月至2012年的物业管理费1168元(已扣除预缴的200元综合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花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入住合同》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陈锦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发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花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入住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构成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同时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双方应换位思考、相互体谅,作为业主方如均以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而拒交物业服务费,则物业管理服务正常运行所需要经费将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导致物业管理服务恶化,损害到业主权利;作为提供服务方,原告也应多站在业主的立场角度,考虑业主的意见及切身利益,改进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不足,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与业主建立良好的服务合同关系,促进物业服务良性发展。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168元(已扣除预缴的200元综合服务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锦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