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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玉印与尚应军、樊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印,尚应军,樊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赵玉印,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应军(曾用名尚迎军),男,1966���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樊翠萍,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代奇,男,永济市法学会会员。原告赵玉印与被告尚应军、樊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印诉称: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应军分四次从我处借款40万元用于其生意周转,约定利率为月息1.5%,其中2012年5月22日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剩余2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清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我向被告尚应军主张还款时,被告尚应军以生意��本为由表示无力偿还。被告樊翠萍与尚应军为夫妻,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40万元借款及2013年3月以后的利息。被告尚应军辩称:我和原告是同学,借他40万元属实,但其中15万元是我当时借曹立红的,后转到原告名下。我当时是给原告说我做生意赔了,最近还不起利息,他还说慢慢还。被告樊翠萍辩称:1、尚应军借赵玉印这40万元,我不知情,没见过这些钱,这些钱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消费等。2、几年前,我知道赵玉印曾借钱4万元给尚应军,结果他炒股赔了。当时我曾警告赵玉印:“以后不准借钱给尚应军,你要借的话,我不承担后果”,赵玉印答应了。3、今年赵玉印经常来我家,从未向我提起尚应军借款之事,现在突然起诉,令人意外。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印与被告尚应军是同学。2012年5月22日,被告尚应军通过原告借曹立红15万元,后曹立红急用钱,原告付给曹立红15万元,被告尚应军即把借条换到原告赵玉印名下,并约定月息1.5分,当月结息,1年还清。2012年7月18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应军分三次向原告赵玉印借款18万元、5万元、2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当月结息。利息清至2013年3月份,均给付给原告。同时查明,被告尚应军与被告樊翠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永民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将二被告所有的永丰家园小区E座6单元603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将被告樊翠萍的10万元工资予以冻结;原告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253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尚��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2013)永民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樊翠萍是否应对尚应军的涉案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翠萍认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陈述曾告知原告不要借钱给尚应军,再借的话自己不负责,原告赵玉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被告尚应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尚应军亦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1分5,当月结息,现利息清至2013年3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应军清偿借款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樊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樊翠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玉印与被告尚应军将涉案债���明确约定为尚应军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原告赵玉印知道她与尚应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故尚应军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应军、樊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赵玉印4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5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530元,合计5180元,���被告尚应军、樊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景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