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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3)民初1693判决书(周磊)文书上网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现军,南京宁盛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孔现军,男,1971年5月生。被告南京宁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82361-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72号。法定代表人朱建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成玉,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南京宁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新路65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贵俏江南1014室。原告孔现军诉被告南京宁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现军,被告宁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现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起应聘进入被告处��作,2012年6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试用期为两个月;工作岗位为代理业务部大区经理。原告每月工资48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被告口头承诺,不管产品卖出与否,每月最低发放2000元生活费。后因被告公司产品手续不全,致使原告无法开展业务,被告营业场所突然搬至其他地方而未告知原告,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2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在试用期第一个月发放了2400元,第二个月发放了2000元,其后的工资一直未予发放。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电脑补贴1800元(300元/月×6个月)、生活补助费1320元(220元/月×6个月)、通讯及交通费900元(150元/月×6个月)、2012年7月少���的工资28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00元(4800元/月×2个月)。以上共计28420元。被告宁盛达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业务部经理(即业务部门各大区业务主办),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2400元,不与业绩指标挂钩,试用期满后的月指标浮动基数工资为3000元,每个月与完成业绩挂钩考核一次,完成基本指标的享受全额指标浮动基数工资,完不成的按比例下浮基数工资。但全年计算的平均月基数保底为2000元。2012年8月1日起,原告的报酬待遇开始按指标浮动基数工资考核执行,直至2012年9月份结束。原告没有任何业绩,因此也就没有任何报酬。被告公司计划于2013年2月3日搬至新的办公地点,2012年1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此事。因此原告所述找不到公司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的试用期期间实得工资4800元,四险一金补贴2880元,工资表上的孔现军与孔现琼均系原告一人。原告已领取2012年6月份工资2400元、四险一金补贴1440元;7月份工资2000元,合计原告已实际领取合同内的款项5840元,事实说明拖欠原告工资并不存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孔现军通过招聘广告,应聘至宁盛达公司工作。2012年6月7日,双方签订为期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孔现军从事代理业务部大区经理岗位的工作,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试用期间不进行业绩指标考核,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发放以3000元/月为基数工资,与完成业绩挂勾考核,“完成基数销售指标的享受全额指标浮动基数工资,完不成的按比例下浮基数工资”,同时约定根据孔现军的意愿,社会保险关系由孔现军��人自行缴纳,宁盛达公司每月向孔现军“支付含个人所得税在内的上述四险一金费用按浮动基数工资计算,上封顶计发1800元,当实得工资低于浮动基数工资时,按40%比例计发,但计算保底基数为2000元,即最低发放四险一金为800元。全年度综合平衡一次”。合同签订后,宁盛达公司向孔现军发放2012年6月工资4360元(孔现军2440元+孔现琼19**元)、7月工资4360元(孔现军2440元+孔现琼19**元)、8月工资2460元(孔现军1940元+孔现琼5**元),工资表中的孔现军与孔现琼均系孔现军一人。孔现军签字的2012年6月工资表载明工资组成为:工资2400元、误餐费220元、五险金1440元、其他300元;2012年7月的工资组成与6月相同;2012年8月的工资组成为:工资1140元、误餐费220元、五险金800元、其他300元,宁盛达辩称每月其他项目的300元为电脑补助。之后的工资未予发放。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孔现军于2013年2月22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予立案,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宁盛达公司认为公司于2012年8月6日、8月10日、8月31日、9月2日、10月8日先后召开销售部门会议,对销售人员下达销售业务指标,但是孔现军从试用期满后就一直没有销售业绩,期间孔现军从宁盛达公司领取价值1579元的样品、3500元的差旅费、尚欠12000元产品费用未返还。庭审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自2013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孔现军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告宁盛达公司提交的招聘广告由孔现军签字的2012年6、7、8三个月工资发放表、2012年8月6日、8月10日、8月31日、9月2日、10月8日五次会议记录、领条一张(2012年8月6日)、欠条两张(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0月29日)等证据,以及庭审���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用工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补发孔现军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8月起,孔现军试用期满,宁盛达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孔现军的销售业绩以3000元作为基数核算工资。由于孔现军未完成销售业绩指标,孔现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能完成销售业绩指标的过错在于宁盛达公司;双方约定每月以社保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将此部分收入从孔现军每月工资组成中予以扣除;又因双方约定全年计算的平均月基数保底为2000元,综合考虑,试用期满后,宁盛达公司应该每月发放孔现军2000元。2012年8月,孔现军已领取工资2460元,扣除社保补贴800元后,补足差额,宁盛达公司尚欠孔现军2012年8月份工资340元(2000元-(2460-800)元],孔现军主张的误餐费每月220元有宁盛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电脑补贴每月300元宁盛达公司在抗辩时已经认可,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故本院认定孔现军要求宁盛达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每月2000元,每月电脑补贴300元,误餐费2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因宁盛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未有列明,且孔现军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宁盛达公司应补发孔现军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总计12940元[340元+(2000+300+220)元×5个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宁盛达公司未给孔现军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突然搬至新的营业场所而未告知孔现军,造成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宁盛达公司以孔现军销售业绩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宁盛达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孔现军实际工作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因此宁盛达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孔现军支付赔偿金5110元[(4360+4360+2460+12940-1440-1440-800)元÷8个月×1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宁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孔现军拖欠工资12940元、二倍经济补偿金5110元,两项合计18050元;二、驳回原告孔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周 铮人民陪审员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