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住胶州市。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轿车沿胶州市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20KM+900M处,与前方顺向曲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曲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轿车沿胶州市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20KM+900M处,与前方顺向曲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曲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曲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申请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是自首,能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赵培峰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