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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兰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关于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兰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审理报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上诉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2)姑苏民四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戴某至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分公司,系某公司下属分公司)做木工。2011年8月之后,戴某至某公司处做木工。戴某在张家港分公司工作期间,曾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对合兴书院34幢601室、江帆花园69幢604室、兴华豪苑1幢406室家庭装饰工程中的木作工程进行施工,某公司的派工确认单注明了施工工期,并要求施工人“严格按照公司施工工艺标准文明施工,务必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以确保整体工程工期。如因材料拖延或工程变更请于当日告知资源部,并保留单据,以备查询。”2011年4月18日、6月13日、7月10日,某公司就兴华豪苑2幢501室、江帆花园69幢604室、兴华豪苑1幢406室家庭装饰工程与戴某签订3份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载明:“乙方(戴某)承接甲方(某公司)上述施工地址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分项工程。具体结算参照甲方分项人工费分析单,结合施工工期、质量综合认定,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累计处罚;乙方须严格执行项目管理员在开工前制订的《施工实施进度计划表》,并按照公司的施工管理规范施工;木工材料由产业园统一配送;乙方作为木工工程施工的承接单位,须交纳工程承接保证金3000元。”戴某根据具体工程项目调整施工地点,在项目完成后,某公司项目管理员对其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依据工程量结算人工费。2012年2月,戴某对苏州市吴中区越湖家天下小区25幢302室进行家装施工。2月20日18时30分左右,戴某驾驶电瓶车行驶至吴中大道红庄新村5区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某受伤。当天,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月21日下午,某公司派其正式员工高霞兵去往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处理戴某交通事故事宜。高霞兵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戴某均是某公司的员工,戴某到某公司工作大约五年,其系项目经理,戴某是木工,两人系上下级关系,事故当天,戴某在其越湖家天下的工地施工。2012年6月15日,高霞兵在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时称其是公司项目管理员,在工地上与戴某没有管理和上下级关系,对戴某何时进入公司、人工费结算方式均表示不清楚。黄某系戴某的配偶。事故发生后,黄某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戴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某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派工确认单》落款处“戴某”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戴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7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派工确认单》落款处“戴某”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戴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黄某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2012年8月3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戴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07年7月22日,戴某获得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为:“戴某在‘百家工程,千名铁军大比武’活动中施工世纪华亭2-202室被评为‘典范木作工程奖’。特发此奖,以资鼓励!”2010年,戴某获得旭日铁军学校颁发的2010年产业化工人职业资格证书,证书记载:“姓名:戴某;工种:木工;职务:工班长;编号:MG-802。持证人已修完相应课程,通过理论课程认证考试且施工水平已获得铁军学校专业资格,特发此证。”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供的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派工确认单、木工分项工程人工费定额核对单、人工费付款申请表、苏劳人仲案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证人证言笔录、黄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装修人员出入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吴中大队对高霞兵的询问笔录、仲裁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荣誉证书、产业化工人执业资格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衡量。本案中,黄某提供的2010年产业化工人执业资格证书和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能够初步反映戴某与某公司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某公司提供的派工确认单、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其内容能反映戴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要受到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虽然高霞兵在仲裁庭审中对戴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作明确表态,并否认其与戴某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但是因其当时系某公司的正式员工,不能排除其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会受某公司意志的影响和制约。而高霞兵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所做,其陈述更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可信度更高。某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家庭装饰工程,木作工程是该主营业务的重要分项工程之一,如认定其将主营业务长期分包给劳务提供者均系承揽关系,将使其得以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综上理由,应认定某公司与戴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其就木工工程与戴某建立承揽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某先行垫付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应由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戴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某公司负担。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某公司与戴某之间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派工单》及《人工费定额核对单》约定,双方之间为典型的劳务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派工单》及《人工费定额核对单》明确某公司为发包方,戴某为承接方,戴某是按照某公司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承揽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行为,某公司根据验收后工程量向戴某支付承包费用,双方间为典型的劳务承揽关系;某公司与戴某之间不存在监督和管理关系。原审法院仅凭黄某提供的2010年产业化工人执业资格证书和荣誉证书即认定某公司与戴某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证书的形成早于某公司与戴某于2011年7月形成的合作关系,而且该资质证书也仅仅是某公司对戴某是否具备分项工程施工项目的承揽合作资格的认定标准,属于某公司对供应商进行管理的范畴。事实上,某公司与戴某签订相关分包协议后,是由戴某本人自带木工设备进行施工,关自主决定工作方式和各项工作内容,某公司仅在施工完成后对戴某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意见,某公司与戴某应为劳务承揽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黄某答辩意见为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二审中某公司提供了戴某2011年7月后进入公司的劳务费支付记录,证明戴某的劳务费不是固定和周期性的支付,是根据戴某的施工情况支付。黄某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无关联,工资发放形式并不是劳动关系确认的构成条件。由于某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戴某在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尽管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但是其根据某公司的管理要求取得了由公司组织的产业化工人执业资格证书,具备了公司所需的施工资质,符合相应的管理要求。戴某在施工期间的身份为“工班长”,需接受某公司项目管理员的工作检查,而且还需按照某公司的施工工艺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结合某公司提供的《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派工确认单》上项目管理员对施工人员的日常管理等内容的约定,可以认定戴某在做工期间与某公司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家庭装饰工程,木作工程是该主营业务的重要分项工程之一,如将某公司将其主营业务分包给劳务提供者的行为认定为承揽关系,则某公司势必将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故本案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戴某之间为典型的劳务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廉鸣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