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新光诉姜智舰、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光,姜智舰,宋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刘新光,男。委托代理人林小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智舰,男。被告宋淑云,女。原告刘新光诉被告姜智舰、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光诉讼代理人林小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智舰、宋淑云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智舰以酒店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数次,3万元、2万元、3万元、1.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24万5千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生意亏本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宋淑云与姜智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被迫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该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也应该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及其他损失10300元,共计255300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4月8日借条、2011年5月25日借条、2011年6月2日借条、2011年6月30日借条、2011年6月10日借条、2011年7月3日借条、2011年7月6日借条、2011年8月8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姜智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姜智舰借款是用于经营大唐海鲜私房菜馆的事实;3、被告姜智舰工作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姜智舰、宋淑云单位收入证明,证明二被告为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收入情况;5、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6、被告姜智舰、宋淑云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智舰、宋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姜智舰、宋淑云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智舰以经营大唐私房菜馆为由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刘新光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未归还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利息;如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守诺方为解决本合同事宜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诺方承担。2011年5月25日,被告姜智舰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刘新光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2011年6月2日,被告姜智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新光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2011年6月10日被告姜智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6月30日,被告姜智舰向刘新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7月3日,被告姜智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7月6日,被告姜智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8月8日,被告姜智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另查明:被告姜智舰与被告宋淑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新光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0300元。律师费以原告刘新光诉讼请求24.5万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桂价费(2010)438号文件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智舰向原告刘新光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部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智舰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智舰与被告宋淑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但被告姜智舰向原告刘新光出具的借条中,仅2011年4月8日出具的3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守诺方为解决本合同事宜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诺方承担“,其余所有借款均为约定为解决纠纷的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进行司法诉讼的绝对支出,当事人对律师费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除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商标权、著作权纠纷案件外)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照诉讼请求24.5万元计算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应为: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与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时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桂价费(2010)438号文件计算得律师费135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智舰、宋淑云共同给付原告刘新光借款人民币24500元及律师费13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智舰、宋淑云承担并给付原告刘新光。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凯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