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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徐峰与田家庆、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田家庆,张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徐峰,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家庆,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芳,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峰与被告田家庆、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田家庆、张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田家庆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期限为9个月(2013年4月6日到期),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张建芳作为担保人作保,并用自住房屋一套(房屋坐落高新区永福路东侧泉兴雅居小区5号楼2单元3层东户)作为抵押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田家庆未予答辩。被告张建芳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2012年7月6日,被告田家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峰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期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田家庆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建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将借款项给付被告田家庆,款项来源系原告自有资金和其转借他人资金。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建芳将所有的坐落在高新区永福路东侧泉兴雅居小区5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枣房他证高新字第889**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双方认识过程、给付方式、款项来源等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田家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同时从被告张建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和以其自己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张建芳对被告田家庆的该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两被告均应对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峰欠款300000元;二、被告张建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家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田家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永贵审判员  殷延增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