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昭婷与被告杨波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父母、共同朋友多次调解未有根本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被告杨乙未到庭答辩。开庭审理前,承办人电话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称,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九个月后,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举办婚宴,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就是否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恋爱近一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稳定,后因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常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从维系和谐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理解,双方的感情会有所改善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