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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时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吴某甲,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临清市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临清市。原告时某,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吴某丙,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丁,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吴某戊,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清市,现在就读大三。原告吴某甲、时某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永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时某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康潜,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杰、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时某诉称,两原告系四被告的父母,由于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及自理能力,均需要人照顾。因被告吴某戊尚在读大学,一直由另外三被告照顾,药费由被告吴某乙和吴某丁垫付。但近一年来,被告吴某丙不但不拿钱而且不再照顾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护理费6000元并分摊两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吴某丙、吴某戊每人支付两原告自2010年至今的医药费及补交原告吴某甲养老保险费18643.65元。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照顾两原告或支付护理费并分摊两原告未来可能发生���医药费。被告吴某丙辩称,诉前已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同意今后依法继续承担赡养义务,保留对父母去世后遗产的继承权利。同意支付收入的10%-20%作为两原告的护理费,同意支付两原告未来可能发生的医药费。关于两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及补交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同意承担扣除两原告收入及共同债权后不足的部分。被告吴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照顾两原告或支付护理费并分摊两原告未来可能发生的医药费。被告吴某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照顾两原告或支付护理费并分摊两原告未来可能发生的医药费。同意支付两原告的医药费及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四被告父母,四被告系兄弟、兄妹关系。原告吴某甲患有脑溢血后遗症,原告时某患有癫痫病,日常均需要人长期护理。原告吴某甲于2013年退休,退休���每月1339元,时某享受国家新农保政策,每月养老金收入70元。原告吴某甲于2010年1月曾经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病,报销后实际自付医疗费为13987.57元。原告时某于2013年4月曾经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病,报销后实际自付医疗费为21468.19元。原告吴某甲于2012年10月10日补交养老保险费36952.6元。两原告有共同债权35000元,除拿出9000元给被告吴某戊上学读书用之外,剩余26000元已经用于支付两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吴某丙在原告吴某甲住院期间承担了5500元,在原告时某住院期间承担了25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两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2、原告提交的临清市松林镇石槽村委开具的证明信一份;3、原告提交的聊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份;4、原告提交的聊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一份;5、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一份;6、本院依法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应当使患病的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子女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子女长期护理。故对于两原告要求四被告亲自照料或者支付护理费,并共同承担今后需要支出的医药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均同意照料两原告,吴某丙称因孩子年幼无法照料老人,吴某戊目前尚在读大学无法照料老人,本院认为以两原告由吴某乙、吴某丁照料,吴某丙、吴某戊支付护理费为宜。护理费标准的计算,一方面参考本地区一般养老机构人均收费标准,另一方面参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为9446元,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护理费以每人每年6000元为宜。被告吴某丙、吴某戊应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护理费250元。两原告另要求被告吴某丙、吴某戊支付医药费及补交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吴某丙同意支付扣除原告收入及共同债权后不足的部分,被告吴某戊也同意支付,因此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支付医药费及补交养老保险费共计花费72408.36元。两原告称,已要回共同债权35000元,扣除给被告吴某戊9000元上学费用外剩��26000元,已用于支付两原告的医药费。因此两原告医药费及补交养老保险费尚欠46408.36元,被告吴某丙、吴某戊应每人承担11602.09元。被告吴某丙在原告吴某甲住院期间已经承担5500元费用,在原告时某住院期间已经承担2500元费用,因此被告吴某丙应再向两原告支付3602.09元,被告吴某戊应向两原告支付11602.09元。另被告吴某戊已经成年,具有劳动能力,虽然目前在读大学,但赡养老人的义务并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殊需要”、第二款“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时某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丁轮流照料,期限为一个月,自吴某乙开始。二、被告吴某丙、吴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护理费250元。三、二原告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承担。四、被告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时某3602.09元。五、被告吴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时某1160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都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