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张志国、李洪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236号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张志国,李洪玉,肖俊煌,李桂兰,张柏林,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负责人何家润,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国,男,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李洪玉,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被告肖俊煌,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桂兰,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帅丕琼,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柏林,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帅丕琼,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柏林。委托代理人帅丕琼,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晓军、被告李桂兰和张柏林及被告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丕琼、被告张志国、李洪玉、肖俊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洪玉、肖俊煌、张志国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作为保证人,为任一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协议的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2013年1月31日,肖俊煌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年利率为16.2%,借款用途为进购文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李洪玉发放贷款15万元。2013年4月30日,张柏林和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肖俊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经被告告知,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张柏林、李桂兰和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经协商,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张柏林、李桂兰、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张柏林、李桂兰和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6月,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原借款人难以找到,而担保人表示6月难以按时还款,至2013年7月1日,肖俊煌累计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25元,本息共计152025元。由于肖俊煌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借款,并且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罚息及欠款部分的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俊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5元,本息共计152025元;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的利息,利息按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肖俊煌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六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还款计划表;3、(手工)借据、放款单;4、担保函2份;5、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附件;6、律师费发票;7、欠款本金、利息汇总表。被告肖俊煌辩称,借款的过程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肖俊煌,虽然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肖俊煌本人所签,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张志国、李洪玉答辩称,二被告从未接触过原告发放的贷款,也不知贷款的使用情况,因此,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不应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李桂兰、被告张柏林、被告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不知涉案借款的使用人是谁,借款存折并不在三谷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六被告均未向法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洪玉、肖俊煌、张志国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作为保证人,为任一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协议的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是,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贷款总额不超过45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肖俊煌(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购文具;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的发放方式为: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在甲方开设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肖俊煌,账号:×××7226)中。2013年2月1日,被告肖俊煌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贷款借据(借据编号******),写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当日,原告将15万元贷款划入户名为肖俊煌、账号为×××7226的账户中。2013年4月30日,张柏林和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肖俊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4月30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张柏林、李桂兰、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均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为本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该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将相应款项划入原合同约定的还款帐户,并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帐户中随时扣收。第七条第(六)款约定,乙方知晓原合同的具体约定,承诺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本协议项下存在多个债务人的,乙方承诺各债务人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甲方因该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遭受的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附件《债务清单》中列明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发生后,肖俊煌、李洪玉、张志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实际用款人张柏林、李桂兰、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也未按期还款,原告仅收回部分利息。截止至2013年7月1日,原告尚有15万元借款本金,2025元利息未收回。原告委托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俊煌、李洪玉、张志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肖俊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柏林、被告李桂兰、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均为签约各方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被告肖俊煌、李洪玉、张志国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俊煌承担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已向被告肖俊煌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需由原告划入被告肖俊煌在原告处开设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中,基于此,原告除应将贷款划入约定的储蓄账户外,还应将账户的储蓄卡或存折交付给被告肖俊煌或其指定的人,方才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将15万元借款划入约定的由被告肖俊煌在原告处开设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中,但被告肖俊煌对划款账户储蓄卡或存折的交付问题提出异议,对此,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桂兰、张柏林、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借款的行为得到了被告肖俊煌的允诺或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已向被告肖俊煌放发涉案贷款,要求被告肖俊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志国、李洪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肖俊煌、李洪玉、张志国提出的原告未向被告肖俊煌放发贷款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柏林、李桂兰、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没有按《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柏林、李桂兰、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涉案合同终止后仍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系因被告张柏林、李桂兰、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且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兰、张柏林、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计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2025元;二、被告李桂兰、张柏林、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20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桂兰、张柏林、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李桂兰、张柏林、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