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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捷成家具有限公司与何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捷成家具有限公司,何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连云港捷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贤。委托代理人姚建成。被告何伟。原告连云港捷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与被告何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贤、委托代理人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厂区内4#车间、厂区内东北角小车间和办公室11间共计221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9.3万元,租期2年。租金于每年8月20日、2月20日分2次付清,租金采取先预付后使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支付半年租金外,目前尚欠1年租金未付。被告在房屋租赁后仅将机器设备堆放在原告车间,既不向原告交租金也不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也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原《房屋租赁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何伟将在小车间(386平方米)里的物品腾空,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9.3万元,水电费0.7532万元,支付违约金5.79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捷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州区宁海工业园公司的4#车间、厂区内东北角小车间和办公室11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约2210平方米;租期两年,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年租金为壹拾玖万叁仟元整,实行先预付后使用,按日历半年支付,在每年的8月20日、2月20日之前交付租金;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独立的水表、电表实施计量,电费由乙方按照实际使用量按照供电部门向甲方收取的标准向甲方交纳;违约必须按当年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场地整体转租、转借,否则视为违约;合同期满,乙方无论是否续租,都必须提前30天告知甲方,以便于甲方合理安排工作。如续租必须在期满前10天签订续租合同并付款;甲、乙双方如不续签合同,乙方应在合同期满后的5日内撤出。撤出时,除甲方原房屋的固定装备外,乙方应将自有物品一并撤走,甲方不得无故刁难,否则造成拖延等后果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该租赁房屋,被告支付半年租金(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但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未交付租金(原告只主张一年期间的租金)。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前期生产准备、设备调试等发生水费、电费共计7453元。2013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供电公司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从2012年2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租赁房屋的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租金19.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故应按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当年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9万元(19.3万元×30%)。在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7453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纳。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云港捷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伟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解除。被告何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在涉案租赁的小车间(386平方米)内的物品腾空,并将位于海州区宁海工业园原告连云港捷成家具有限公司院内的4#车间、厂区内东北角小车间和办公室11间,租赁面积约2210平方米等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二、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捷成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9.3万元。三、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云港捷成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5.79万元。四、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捷成家具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74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保全费1812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7668元,由被告何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