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姜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126号原告姜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成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的差异,无法正常交流及沟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务正业,夫妻关系日渐疏远,未培养起健康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成某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的差异,缺乏沟通及交流,夫妻关系未得到进一步发展。2006年冬,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至今无音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店后村委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乏交流及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达六年多时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禚春东审判员 柳孔圣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雅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