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义峰与范月奎、滨州交通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峰,范月奎,滨州交通工程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张义峰,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沾化县滨海镇耿局村***号。委托代理人吴树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月奎,男,195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郭刘村***号。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城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富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信,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峰与被告范月奎、滨州交通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军,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月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峰诉称,2012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富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大路10KV滨海线69号线杆处时,撞在被告施工形成的土堆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交警大队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交被告范月奎施工,维修路面周围未设置围档,未设置照明设备,警示标志设施不规范,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接受询问,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先后在在沾化县人民医院和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花去医疗费用13万余元。原告伤情有可能导致伤残。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均没有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方作为道路维修施工方,警示标志设施设置不规范,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58?072元。被告范月奎未予答辩。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范月奎施工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知道该工程,责任应当由被告范月奎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张义峰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沾化县富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大路10KV滨海线69号线杆处时,撞在因路面维修设的土堆上,造成张义峰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义峰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2年11月9日入院至2012年11月22日出院,共实际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7?495.05元。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被转往滨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自2012年11月22日入院至2012年12月27日出院,共实际住院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1?228.24元。出院后,原告在沾化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7?495.05元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1?228.24元,通过沾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报销16?471.67元及14?498.37元,原告两次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97?753.25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院内外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3年6月3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义峰行车时撞在因路面维修设的土堆上受伤,造成颅脑重型脑挫裂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社会交往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伤残二级;胸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伤残八级。建议:1.误工天数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之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院外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年。3.因被鉴定人颅骨缺损20cm2,需要择期住院手术修复,评估后续手术修复费用约需2.5万元。义齿安装修复费用合计约需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之维修路段系滨州交通工程公司将工程交范月奎施工。滨州交通工程公司平时习惯称谓为“交通局筑路公司”。再查明,原告张义峰住所地为滨海镇耿局村,系农村村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白井(景)果、之大姨子白景风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张义峰与白井(景)果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大女儿张玉宁(1996年12月25日出生)、小女儿张佳慧(2005年8月1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在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范月奎施工的维修路段造成原告张义峰受伤,虽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该维修路面警示标志设施不规范,采取防护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范月奎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维修路段不属于其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之维修路段系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交范月奎施工,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观点,且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范月奎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参照交通运输部2011年11月30日公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范月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驾车撞在因路面维修设的土堆上,造成自身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范月奎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情况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范月奎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范月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义峰自身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753.25元。原告因两次住院接受救治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97?753.25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29?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3.误工费8?488.04元。原告因伤住院48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91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4.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488.04元(191天×44.44元/天);4.护理费193?186.2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院外护理期间由其妻子白井(景)果、大姨子白景风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4.44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院内护理48天且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护理20年且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93?186.24元(44.44元/天×48天×2人+9?446元/年×20年×1人);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14?326.8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二级一处、八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9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3?806.4元(9?446元/年×20年×92%);原告之女张玉宁、张佳慧均为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20.4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2年+11年)÷2人×92%],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共计554?494.41元,由被告范月奎赔偿原告388?146.09元(554?494.41元×70%),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范月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月奎赔偿原告张义峰各项损失388?146.09元;二、被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被告范月奎、滨州交通工程公司连带负担6?525元,由原告张义峰负担2?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宝敏审判员 戚振鹏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