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与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张希任,李泽娥,刘志伦,张希儒,易安奎,梁晓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丽水青城青城玫瑰苑商业街******号。负责人宋康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传本,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希任。被告李泽娥。被告刘志伦。被告张希儒。被告易安奎。被告梁晓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张希任、李泽娥、刘志伦、张希儒、易安奎、梁晓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传本、被告张希任、李泽娥、刘志伦、张希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安奎、梁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诉称,被告张希任、李泽娥夫妻为解决家庭经商的资金困难,以张希任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刘志伦、张希儒、易安奎、梁晓君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同意后,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向被告张希任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刘志伦、张希儒、易安奎、梁晓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张希任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6.903%,该笔借款归还后,被告张希任又于2010年10月29日自助在柜员机上提取了借款30000元,年利率7.228%(基准利率5.56%),到期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张希任、李泽娥仅于2010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319.24元后,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8240.82元,被告刘志伦、张希儒、易安奎、梁晓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张希任、李泽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归还截止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8240.82元(本息合计共38240.82元);二、判令被告张希任、李泽娥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三、判令被告张希任、李泽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刘志伦、张希儒、易安奎、梁晓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希任辩称,其在合同上签过字,其是担保人。被告李泽娥辩称,与张希任辩称一致。被告刘志伦辩称,其在合同上签过字,借款多少不清楚。被告张希儒辩称,与刘志伦辩称一致。被告易安奎未应诉答辩。被告梁晓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希任、李泽娥夫妻为解决家庭经商的资金困难,以张希任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刘志伦、张希儒、易安奎、梁晓君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同意后,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向被告张希任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刘志伦、张希儒、易安奎、梁晓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张希任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6.903%,该笔借款归还后,被告张希任又于2010年10月29日自助在柜员机上提取了借款30000元,年利率7.228%(基准利率5.56%),到期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张希任、李泽娥仅于2010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319.24元后,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8240.82元,被告刘志伦、张希儒、易安奎、梁晓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欠款证明、被告张希任、李泽娥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和被告刘志伦、张希儒的陈述。被告易安奎、梁晓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借款后,被告张希任、李泽娥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志伦、张希儒、易安奎、梁晓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任、李泽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希任、李泽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30000元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为8240.82元),2013年6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志伦、张希儒、易安奎、梁晓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