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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钱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钱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7号原告: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林。委托代理人:哀韬光。委托代理人:沈国勇。被告: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代表人:邵旭梅。被告:钱映霞。委托代理人:余青。原告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华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以下简称日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独任审判。同年1月28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钱映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应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先后对两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8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同年2月16日,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25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裁定,被告钱映霞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同年5月23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哀韬光、被告钱映霞的委托代理人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4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7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哀韬光、被告钱映霞的委托代理人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0日,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晶厂、钱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力华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日晶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日晶厂销售线材,但被告日晶厂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截止2012年底被告日晶厂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尚累计拖欠货款630542.62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日晶厂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542.62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5日之前是6.31%,同年7月6日之后是6%,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为人民币35133.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日晶厂承担。原告称被告日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钱映霞负责货物的接收、退货、对账,并通过其个人帐户进行付款,系该厂实际投资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钱映霞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日晶厂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542.62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5日之前是6.31%,同年7月6日之后是6%,暂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为人民币51002.15元);被告钱映霞对被告日晶厂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日晶厂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先后向本院寄来《质证以及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各1份,答辩称:原告海力华公司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诉请主张不能成立,与原告并未签订过合同,也不存在未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其提供的证据在数额上存在矛盾,不能成立,利息更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钱映霞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海力华公司诉称的日晶厂实际投资、控制人都是钱映霞,钱映霞应当对被告日晶厂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节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日晶厂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钱映霞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日晶厂的投资人,被告钱映霞在出货单上签字等行为只是作为员工工作的一部分,原告起诉钱映霞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诉请主张的货款630542.62元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账,自2012年4月后,原告收到被告日晶厂223650元。此外,原告还收到8万元,在明细账中未能体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货款的支付情况相互矛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逾期利息是建立在约定履行期限的基础上的,原告与日晶厂并没有对此约定过,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三性已提出异议。故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请以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海力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供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日晶厂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铜包钢线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出货单》4份(均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于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前与原本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部分业务往来情况。3、由被告日晶厂盖章的对帐单《回执联》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10日,被告日晶厂尚欠原告852023.04元的事实。4、《明细分类帐》1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至今,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5、《出货单》13份,用以证明货到被告日晶厂后由被告钱映霞签收,退货也由被告钱映霞负责的事实,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由被告钱映霞负责。6、由被告钱映霞签字的对帐单《回执联》1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钱映霞代表被告日晶厂对拖欠的货款进行确认,金额为796850.20元元的事实。7、盖具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升山支行业务公章的“汇款凭证”13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钱映霞将个人帐户中的67万元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说明被告钱映霞个人资产与独资企业财产有混同,被告钱映霞系被告日晶厂的实际投资人。被告日晶厂、钱映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海力华公司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经被告日晶厂书面质证及被告钱映霞质证后,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日晶厂书面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非其所签。经被告钱映霞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同的买方落款处签字的系案外人,是何人不明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虽未有被告日晶厂的盖章,但结合证据3、5,可以证实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日晶厂之间发生了铜包钢裸线买卖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日晶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日晶厂及钱映霞质证后,均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单独证明已经发生业务往来;出货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无签收,其中2012年4月24日的出货单上“于一春”的签名也与原告方自己提供的供销合同上“于一春”的签名明显不同,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所主张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出货单确实未有签收,且两被告对原告交付货物不予认可,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6,经被告日晶厂及钱映霞质证后,均认为该对账单所载金额并不是指被告日晶厂欠款数额,而是指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对账的一般常理,该对账单应系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日晶厂及钱映霞质证后,均认为该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其中涉及被告付款的记账,应视为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日晶厂对其中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8日的出货单未作质证,对其余11份出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已经付清;被告钱映霞对其中2011年9月28日及2012年3月9日、4月6日的出货单无异议,对2012年2月8日的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余9份出货单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13份出货单中有12份由被告钱映霞签收,1份由案外人于一春签收,可以证明被告钱映霞代表被告日晶厂接收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被告日晶厂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支付了其余款项,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欠款;被告钱映霞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钱映霞向原告支付货款67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海力华公司与被告日晶厂自2011年4月13日起发生铜包钢裸线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日晶厂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日晶厂尚欠原告价款852023.04元。同年4月6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钱映霞确认被告日晶厂尚欠原告价款796850.20元。此后,原告于同年4月26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收到货款4万元、8万元、3万元、3万元、23650元及2万元;被告钱映霞通过银行于同年7月2日、7月31日、8月31日及11月1日分别付款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以上,原告合计收到货款303650元,余款493200.20元被告日晶厂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钱映霞在原告海力华公司与被告日晶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实施了接收货物、退货、对账行为,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予以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海力华公司与被告日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未有被告日晶厂的盖章,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交付、接收以及货款给付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日晶厂支付货款630542.62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在原告与被告钱映霞对账后,两被告又支付货款303650元,故应认定被告日晶厂尚欠原告货款493200.2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增值税发票开具后50天内,但原告未提供具有证明效力的增值税发票,因双方于2012年4月6日对账,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对账日后50天付清货款,逾期未付的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核算,其中暂计算至判决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0372.26元(676850.20元×4天×1.73?+646850.20元×30天×1.73?+616850.20元×2天×1.73?+596850.20元×3天×1.73?+596850.20元×26天×1.64?+576850.20元×31天×1.64?+556850.20元×62天×1.64?+536850.20元×29天×1.64?+513200.20元×31天×1.64?+493200.20元×242天×1.64?)。原告关于被告钱映霞系被告日晶厂的实际投资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钱映霞在被告日晶厂中负责货物的接收、退货、对账,并通过自己个人帐户进行付款,应认定被告钱映霞系被告日晶厂的实际投资人,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93200.2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0372.26元)。二、被告钱映霞对被告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的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4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465元,由原告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41元,被告金华市日晶电子材料厂、钱映霞负担人民币1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阿水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庞金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