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美翠与刘培勤、韩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美翠;刘培勤;韩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849号原告王美翠,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刘培勤,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韩相利,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美翠诉被告刘培勤、韩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翠、被告韩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勤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翠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刘培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韩相利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培勤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14日,后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2.3%计算);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美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刘培勤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韩相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培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韩相利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应由被告刘培勤偿还借款,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50元,利息结算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韩相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韩相利对原告王美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美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被告刘培勤向原告王美翠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韩相利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培勤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14日,后再未支付任何本息。另查明贷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美翠与被告刘培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王美翠向被告刘培勤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承担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经原告王美翠催告后,被告刘培勤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贷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05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950元返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美翠与被告刘培勤、韩相利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韩相利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培勤追偿。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5%,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王美翠要求被告刘培勤偿还借款本金及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由被告韩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培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美翠偿还借款本金289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韩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培勤负担,由被告韩相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