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宗龙与刘二宝、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被告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7日20时15分许,我驾驶摩托车在宁乌公路行驶时,撞到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苏****挂车尾部,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苏****-苏****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某系某公司的驾驶员。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7109.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某公司的驾驶员,我刚到公司上班10多天,我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某公司未答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宁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5KM处时,撞到刘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苏****挂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受伤。某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在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外伤性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胆囊撕脱伤;4、头部外伤。张某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2、张某某肝脏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3、张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张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5、张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另查,苏****重型半挂牵引车-苏****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苏****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苏****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某系被告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1200.6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7119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4、误工费3500元/月×3月=10500元,原告提供了某公司的证明1份,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9677元/年÷12月×3月=7419元;5、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4年×1.1=130578.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只认可6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0451.60元。本院认为,苏****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997.80元,合计人民币167997.80元。扣除垫付的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147997.8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2453.8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26226.90元。苏****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226.9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74224.70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74224.7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84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22.5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14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某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