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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执异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诉一案执行案件判决书(2)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小明,赵雪永,王新才,魏林爱,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执异初字第8号原告:邢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被告:赵雪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被告:王新才。被告:魏林爱。被告: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才。原告邢小明与被告赵雪永、王新才、魏林爱、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告赵雪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才、魏林爱、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小明起诉称: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绍嵊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产权归属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案件争议的嵊州市官河路732-746号(逢双)中的742号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其产权属于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2、本案属于集资建房产权争议,与房屋买卖不同。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绍嵊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属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不当。3、被告自物权法生效至今客观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存在过错。裁定书将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未分割产权情况,认定是被告未办理产权变更的唯一理由是错误的。要求判令对嵊州市官河路732-746号(逢双)中的742号房产的许可执行。被告赵雪永答辩称: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绍嵊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嵊房权证城字第200216**号房产证中7**号房产,系其集资建房所取得。根据其申请,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绍嵊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嵊州市官河路742号房产的执行是正确的。被告王新才、魏林爱、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未答辩。原告邢小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嵊房权证城字第200216**号房产证一份,以证明位于嵊州市官河路732-746号(逢双)中742号的房屋产权为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的事实。2、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裁定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雪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产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涉房产系其集资建造,属其所有。被告赵雪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雪永与嵊县教育服务公司的嵊县全集资教师楼房产合同一份,户名为赵雪永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位于北郊崇安里E27-2地段全集资教师住商楼中的8号店面房一间(即现嵊州市官河路742号)集资建房合同及被告赵雪永支付了全部集资款,并占有了该房产的事实。2、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和房管委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建筑测绘书各一份,以证明所涉房产正在办理房产证分割及过户的事实。3、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韦某某办理的嵊州市官河路732-746号(逢双)中的732-1号房产证与赵雪永情形相似。4、嵊州市档案馆出具的嵊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嵊计经建(1994)423号关于同意北郊教师集资住宅楼转为正式项目的批复一份,证明原、被告讼争的房产性质属于集资建房。原告邢小明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占有房屋,只能证明本案非房屋买卖,而是集资建房。证据2反映被告在2011年5月才办理相关房产证,距物权法施行达四年之久,从侵权时效看,应视为已弃权。证据3有错误,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地块是教师集资住宅,但不能证明其中的商业用房属于集资建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雪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雪永提供的证据1,集资建房合同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承认官河路732-746号(逢双)系被告赵雪永等人集资建造,可以认定对其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上述各方所涉关联性异议,本院认证部分将在本判决书的理由中具体阐述。对被告赵雪永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证明未能及时办妥集资户房产证的原因主要在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赵雪永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赵雪永出示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事实基本相似,予以采信。对被告赵雪永出示的证据4,该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集资建房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邢小明与王新才、魏林爱、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绍嵊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新才返还邢小明借款本金2667100元及利息,魏林爱、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邢小明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绍嵊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名下的嵊州市官河路732-746号房产。赵雪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绍嵊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嵊州市官河路732-746号(逢双)中742号房产的执行。邢小明不服裁定,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赵雪永与嵊县教育服务公司于1994年6月11日签订《嵊县全集资教师楼房产合同》一份,约定以“个人全集资、房产归己”方式,取得北郊崇安里E27-2地段全集资教师住商楼中的店面房一间,房号为8号(现嵊州市官河路742号),并支付房款59938.50元,该店面房建成后由嵊县教育服务公司交付给赵雪永,一直由赵雪永实际占有。2002年5月17日,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原嵊县教育服务公司)取得坐落于嵊州市官河路732-746号(逢双)的房屋权属证书(产权证号为嵊房权证字第200216**号)。赵雪永的上述集资房屋(嵊州市官河路742号店面房)包含在产权证号为嵊房权证字第200216**号产权内。2011年5月,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向房管委申请办理坐落于嵊州市官河路732-746号(逢双)房产(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取得产权证号为嵊房权证字第200216**号)的分割及过户手续,并按要求进行了测绘分割,因其中二间营业房设计问题分割过户被搁置,后因本院根据邢小明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绍嵊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名下的嵊州市官河路732-746号(逢双)房产而停办。本院认为,首先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在法律上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即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登记人可以推定为所有权人,但这种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推定应当属于法律上对权利状态的推定,而并非对事实的推定,也就是说法律上对登记推定力制度的设定并非使登记名义人终局性确定享有真实权利,在其他人通过举证证明登记的物权与事实的物权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就可以推翻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其次,嵊州市官河路732-746号(逢双)中的742号房产,系被告赵雪永集资,由被告嵊县教育服务公司负责建造的房屋。被告赵雪永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属事实行为,其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了相应的物权。即以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被告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本应及时将上述房屋成就时为相应的集资人办理初始房屋登记,但其将房屋所有权一直登记在自己名下,按照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从名义上,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取得了相应的物权。因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件,法院依照产权证书登记的内容进行财产保全而作出的查封房屋裁定,并无不当。因为财产保全查封时对房屋权属的判断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在查封时的标准只能根据外在的表面的证据进行判断,即依据权属证书登记的内容推定权利人,如果出现查封案外人财产的状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坚持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原则标准的前提下,引入了当事人的过错原则,即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应当认定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据此,嵊州市官河路732-746号(逢双)中的742号房产,虽由被告嵊州市教育服务公司负责建造,但系被告赵雪永全集资,其所有权的取得属事实行为,其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了相应的物权,虽因故未办妥产权登记手续,从公平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赵雪永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相应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被查封的房产,仍系被告赵雪永通过集资建造取得相应物权的房产。本院根据赵雪永的申请,作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亚芳审判员  赵成瑜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杭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