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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蒋有良与刘晓萍、李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有良,刘晓萍,李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蒋有良。委托代理人鲁诗武,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晓萍。被告李国琴。原告蒋有良与被告刘晓萍、李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有良的委托代理人鲁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萍、李国琴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有良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国琴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10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晓萍通过被告李国琴,以其儿子买房、装修和操办婚事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由被告李国琴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刘晓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国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国琴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10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晓萍通过被告李国琴,以其儿子买房、装修和操办婚事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蒋有良现金60000元正,陆万元正,归还日期2012年11月30日,到期归未还以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387号1栋3单元3号房一套做抵押,房产证占(暂)由蒋有良代管,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刘晓萍,担保人李国琴,2012年8月10日”。“借条,今借到蒋有良现金90000元正,玖万元正,归还日期2012年11月30日,到期归未还以杨柳小区39栋19-22房屋抵押借。款人刘晓萍,担保人李国琴,2012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晓萍与李正辉共同共有的位于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387号1栋3单元3号房的房产证质押于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被告李国琴为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晓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有良借款15万元;二、被告李国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王慕蓉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