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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许秋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许秋影,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凯莉、陈浩兰,分别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毛建华,系该分行的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泽铭、黄郁坤,均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秋影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3月22日,被告中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随后,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凯莉、陈浩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泽铭、黄郁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影起诉称:原告许秋影在被告中行江门分行处开办了银行存折账户(该银行账户同时开办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2013年1月31日,原告发现该银行账户内资金去向不明,马上到被告下属营业厅查询,被告告知原告银行账户内资金5万元转账至“蒋淑英”的账户。由于原告从未作任何操作或授权将款项转账至该“蒋淑英”账户,所以原告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原告再三追问被告转账的原因、依据及相关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银行账户先后15次转款至“蒋淑英”账户,金额合计126,606元,但被告无法告知原告转账的原因及提供相关转账凭证。而原告从未办理过上述任何转账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储户的资金安全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银行账户内款项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无故被划转126606元,且未能向原告提供合法解释及依据。由于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中国银行存折;4.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5.银行帐户交易流水;6.报警回执;7.转帐记录;8.原告网上银行记录;9.原告致电被告客服热线95566查询的语音记录;10.原告重置网银密码的记录。被告中行江门分行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网上银行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开办借记卡后,于2009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完成了网银注册,登录用户名,并领取了动态口令卡。该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网上银行交易负责。网上银行交易指令一经确认,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2012年8月15日,原告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密码、验证码后,成功登录网银,发起授权支付签约,并成功签约。前述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格执照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周到和安全的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有关法规、规章、章程进行,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二、中行网银系统经权威机构认定,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网银客户在正确使用中行网银系统的情况下,网银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被告已经依法按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1.被告网银安全得到权威机构认证。被告的网上银行系统经过国家信息技术安全研究中心安全评估,国家信息技术安全研究中心并出具了《中国银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安全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总体评价为“中行BOCNET网银系统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网银客户在正确使用中行网银系统的情况下,网银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2.被告网银系统设置多种网银安全认证机制,确保网银交易安全。被告网银系统具有充分安全性,不存在安全技术缺陷。被告针对网银系统设置了多重安全保护措施,构成全方位安全防护机制。首先是登录保护措施,客户必须正确输入用户名、密码、验证码组合才能成功登录。登录网银后在进行投资服务的开通、修改支付限额、跨行授权支付签约等重要交易时,除了输入动态口令信息进行身份验证外,还需要手机交易码进行确认。而用户名、密码均由客户自己设置、修改及保管,如非本人提供,外人无法知悉。动态口令牌也由客户自己妥善保管,动态口令60秒变动一次,如非本人提供,外人也无法知悉。手机交易码则是将认证信息直接发送到客户开通网银时预留的手机上,由客户输入系统进行确认,且3分钟内未使用将失效,因此如非本人,外人无法获悉。此外,中行网银系统还有九重防护措施:安全控件、中银e信、预留欢迎信息、登录保护、登录监控、关键账户信息屏蔽、交易限额设置、会话超时控制、安全退出等供客户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习惯进行选择。本案中,如果未正确输入用户名、密码、验证码、动态口令及手机交易码,便不能成功登录网银并申请开通授权支付功能。3.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网银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网银系统存在技术缺陷,事实上中行网银系统也不存在安全技术缺陷。涉案款项的交易系使用正确的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及手机交易码开通授权支付功能后,进行的正常交易。三、原告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手机交易码等,自主开通跨行授权支付功能并进行授权支付交易,被告根据双方约定,依据原告的交易指令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1.原告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手机交易码,自主开通跨行授权支付功能,并确认开通该功能系本人行为。根据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第二条第7点规定:“甲方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网上银行交易负责。网上银行交易指令一经确认,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2012年8月15日原告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密码、验证码,成功登录网银,打开借记卡的“被动支付开关”。同时,工行网银客户登录该行网银,在“网银互联账户”服务项下发起授权支付签约勾连原告在被告开立的账户从而跳转登录原告在中国银行的网银,原告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密码、验证码,设置支付限额,并根据提示输入手机交易码、动态口令,签订《跨行互联个人服务授权支付协议》。根据《跨行互联个人服务授权支付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按照甲方(即原告)授权机构提交的付款信息付款后,甲方对付款金额、付款次数或者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等因甲方授权机构或收款单位造成的问题提出异议的,甲方应向甲方授权机构或收款单位进行查询。因所付款项发生争议或因付款信息错误造成错付款项的,由甲方与收款人与自行协商解决。《跨行互联个人服务授权支付协议》签订后,客户可通过该功能将中行账户主动授权给他行进行操作使用,他行在授权签约成功后可针对该账户发起支付业务操作。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登录和授权支付签约手机交易码的信息,在原告同意《授权支付协议》(不指定收款人)的内容后,成功开通授权支付功能。此后,在2012年8月18日、24日,原告的账户先后发生了2笔跨行划款交易记录。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做了电话回访,在电话回访中,被告向原告充分告知了授权支付业务的风险,原告向被告确认其是自行(本人)开通跨行授权支付功能,由其自己保管密码,且知悉授权支付业务的风险。在电话回访中,原告也没有对2012年8月18日、24日的交易提出异议。综上,被告依据原告的指令,为其开通跨行授权支付业务,且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原告自主开通跨行授权支付业务,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由此产生的交易后果应当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成功开通跨行授权支付业务后,被告根据授权支付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告的交易指令,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根据原告开通的授权支付业务时所签订的网上《授权支付协议(不指定收款人)》的约定,原告(即甲方)授权被告(即乙方)在收到原告授权机构中国工商银行的付款请求后,从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支付上限5万元,日累积金额上限为20万元,日累积笔数上限为10笔,月累积金额上限为100万元,月累积笔数上限为20笔,乙方无义务对通过甲方授权机构提交支付指令的人士身份或权限进行检查。在原告成功开通跨行授权支付业务及《授权支付协议(不指定收款人)》生效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8月18日、24日,11月28日,2013年1月9日、21日、31日收到原告授权机构中国工商银行的付款请求共15次,单笔最高金额为2万,单日最高金额为5万,单日最多交易笔数为4笔。被告经对发起机构名称、发起机构号、单笔支付上限、日累积金额上限、日累积笔数上限、月累积金额上限和月累积笔数上限等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上述信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从原告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被告根据《授权支付协议》的约定,从原告指定的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由此可见,原告自主开通授权支付业务,并自行完成相关交易,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被告完全依法按约履行与原告的约定,充分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依法按约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遭受了损失126606元,贵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可能引发虚假诉讼诈骗银行资金的道德风险。1.原告是否存在损失,需要公安机关破案后方能确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欲以此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众所周知,询问笔录仅仅是原告在报案时自己陈述的记录,但公安机关未对原告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也未对报案情况是否属实作出认定,也未对原告报案所言是否属实作出判断。笔录中的陈述属于原告自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何况,原告提供的材料也未能确认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或案件是否侦破。原告结算账户发生的转账,是原告在我行网银输入了正确的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手机交易码,成功完成跨行授权支付签约,授权他人通过他行网银进行的转账交易。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其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行为。因此根据目前材料,究竟原告是否存在真实损失尚无法确认,应当由公安机关破案后方能确认,因此,请法院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破案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自称对其账户先后发生15次转款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账户先后15次转款至中国工商银行“蒋淑英”账户,单笔最高金额为2万,单日最多交易笔数为4笔,转款后账户最多余额为1352.79元,最少余额为171.17元,可见,转款对原告银行账户余额影响较大,对正常人而言不可能忽略,但原告声称对此不知情。对此,被告认为,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里,原告的账户先后发生15次转款,转款金额动则上万,原告却对此均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除涉案15次转款以外,原告涉案账户在此期间还发生过包括存款在内的多笔交易,原告对其涉案账户存款余额是知悉的,但在此期间,其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亦未采取过包括中止支付等在内的任何防范措施,可见,原告对涉案交易结果是完全予以接受的。3.本案所涉的网银交易行为,系使用正确的用户名、密码及动态口令等开通授权支付功能进行的交易,此交易应视为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进行的交易,被告依法按约严格执行了该交易指令,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网银交易不同于传统的柜台交易,可以通过面对面的形式对交易主体进行确认。在网银交易中,只能凭双方约定的交易途径和交易方式进行,银行应尽的审查义务是对客户是否使用正确的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及其他约定的认证方式进行审查,而不是审查客户本人身份的真伪。只要进行网银交易的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所使用的交易途径和交易方式与双方约定一致,所使用的身份认证资料(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等)与双方约定的内容相吻合,就被视为是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进行的交易,银行方无权拒绝该等交易,否则银行将涉嫌违约。4.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的正常网银交易,如仅因原告声称资金发生了损失就由银行承担责任,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如果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的正常网银交易,仅仅原告声称资金发生了损失就由银行承担责任,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可能引发虚假诉讼诈骗银行资金的道德风险,影响银行储户资金的安全,并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综上所述,被告的网上银行交易系统是安全的。被告依法按约根据原告的指令完成交易,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126606元款项属于损失,且涉案126606元款项交易的发生系按照原告授权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发出的转款指令完成,应视为原告自行或授权委托的人进行的交易,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个人服务凭条;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开户/综合服务申请书;4.中国银行储蓄传票;5.原告用户号网银登陆信息;6.授权支付协议(不指定收款人);7.网上银行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机读资料;8.手机短信通知记录及通知内容;9.电话回访录音;10.《中国银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安全评估意见》;11.跨行授权支付交易记录;12.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13.(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14.通过查询;15.公证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许秋影在被告中行江门分行开立个人账户,同时,许秋影(甲方)与被告方(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并成功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网银登录用户名,个人ETOKEN令牌序列号。其中,该服务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二条、甲方权利与义务2.甲方对乙方网上银行服务如有质问、建议或意见,可拨打乙方客服电话“9****”、登录乙方网站或到乙方各营业网点进行咨询和投诉。6.甲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应直接登录乙方网站(网址:http://www.boc.cn),而不要通过邮件或其他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7.甲方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存在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网上银行交易负责。网上银行交易指令一经确认,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8.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服务时间内使用网上银行服务。甲方的交易情况,均以乙方电脑记录的资料为准,双方均承认乙方电脑记录的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第三条、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应当保证网上银行系统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控制设施设备的安全,对网上银行的重要设施设备和数据采取适当保护措施。2012年11月13日,许秋影更换了新的个人ETOKEN令牌。2013年1月31日,许秋影使用该账户的网上银行业务时,发现该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异常,遂于次日10时59分就其账户内资金涉嫌被他人盗取一事,向江门市公安局堤东派出所报案。随后,其又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4日就此事再次到该派出所陈述案件经过。事后,经被告中行江门分行查询核实,该账户在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向户名为“蒋淑英”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5笔现金。其中,2012年8月18日汇入1元,2012年8月24日汇入105元,2012年11月28日分别汇入1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2013年1月9日分别汇入5000元、3000元、500元,2013年1月21日分别汇入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13年1月31日分别汇入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上述金额合共126606元。庭审中,被告中行江门分行对上述金额没有提出异议,而原告许秋影则否认与“蒋淑英”认识。而从2013年3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许秋影的陈述所制作的笔录显示:许秋影自认其大约在2011年末至2012年初期间,曾收到以中国银行网银升级为由的恶意诈骗短信。事隔数月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曾致电她,并向其了解网上银行业务的使用情况。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段电话录音,并提交了电信部门所出具的通话记录(注明:通话时长为11分31秒,通过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该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案发前,被告的工作人员曾致电许秋影,了解其近期使用该账户网上银行业务的情况。在电话询问中,许秋影自认此前曾收到一个关于中国银行网银升级的短信,然后按短信所提示的网址,通过个人电脑打开该网页并按日常登录网银的要求,输入了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网银登录用户名、密码等),但连续两次登录均无法进入网上银行的页面。于是,她认为自己账户的网上银行业务可能出现问题,遂于当日与被告进行联系。随后,她被中行江门分行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刚才所收到的短信并不是该银行向其发送的,而短信中所提示的网址也并非是中国银行的官方网址,不排除是他人向其发送恶意诈骗短信,并诱导其登录“钓鱼网站”进而骗取钱财。许秋影随即于当日下午修改了密码。经质证,原告许秋影对上述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录音时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再查明,据被告所提供的内部计算机操作系统显示:2012年7月30日,一网银客户成功登录网上银行,事后又成功退出,IP地址为61.143.**.***。2012年8月6日至9日,该网银客户第一次因密码错误未能成功登录,随即数次成功登录网上银行并成功退出,IP地址还是为61.143.**.***。2012年8月15日上午11时30分58秒,该网银客户登录网上银行,IP地址为113.93.**.***,但因密码错误未能成功登录。同日上午11时38分59秒,该网银客户成功登录网上银行,并在当日上午11时42分36秒至下午2时52分16秒,进行了四次支付登录(即跨行授权支付服务)的操作,但IP地址为121.31.251.***和121.31.251.**。同日下午2时56分56秒,该网银客户成功登录网上银行,并修改了密码,IP地址为113.93.**.***。而随后在2012年8月16日至18日9时36分58秒期间,该网银客户又登录网上银行,IP地址为121.31.251.**,但连续5次因密码错误而未能成功登录。而在2012年8月16日10时45分53秒之后,网银客户均可以正常登录和退出网上银行,IP仍为113.93.**.**。此外,据被告的另一内部计算机操作系统显示:该网银客户,于2012年8月15日11时38分59秒成功登录中国银行网银系统,并先后于8月15日11时43分00秒和11时45分46秒,通过中行发起授权支付签约。同日,该客户又在14时49分28秒成功登录中国银行网银系统,并于14时50分04秒和14时52分30秒通过中行发起授权支付签约。同日,被告的银行系统生成的授权支付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8月15日,付款人为许秋影。收款人为“0”,即不指定收款人,日累计笔数上限为10,日累计金额上限为20万元,月累计笔数上限为20,月累计金额上限为100万元。而庭审中,被告陈述,跨行授权支付业务是指被告根据网银用户的申请,向本行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支付款项,即通常所说的“归集”业务。还查明,2010年6月30日,中国银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经国家信息技术安全研究中心评估鉴定未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网银客户在正确使用BOCNT网上银行系统的情况下,网银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本院认为,原告许秋影在被告中行江门分行处不但开立了银行账户,还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并向账户内存入了资金。上述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起诉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行江门分行应否对许秋影上述被划转的126606元存款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中行江门分行作为提供储蓄服务的金融机构,不但对原告许秋影的银行卡信息及网上银行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而且还应保证网上银行系统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控制设施设备的安全,从而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在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所提供的网上银行业务,已设有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而原告不但本人知道用户名和密码,而且还实际持有可以随机自动生成动态口令的个人ETOKEN令牌。而在实际操作网上银行过程中,网银用户必须同时正确输入上述三项信息,方可正常使用网上银行业务。另外,被告的网上银行业务的安全性,亦经过权威部门予以评估和认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网上银行的安全性存在瑕疵,并对原告的资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说法,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可知,原告不但应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银行卡号等信息,而且在对被告的服务有质问、建议或意见时,应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或直接登录网站(网址:http://www.boc.cn),或到被告的各营业网点进行咨询和投诉,不要通过邮件或其他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但在本案中,许秋影在收到上述非被告方发送的短信后,并没有认真核对该短信所提供网址不是被告的官方网址,而是按日常登录网银的要求,连续两次输入相关信息,致使个人的用户名、密码等被泄露。虽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电话录音的时间缺乏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对被告内部计算机操作系统所记录的数据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依法设立的正规金融机构,其内部计算机操作系统所记录的数据材料,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力。从被告所提供的一组内部计算机系统数据可以看出:2012年8月15日上午11时38分59秒,一网银的客户(此为许秋影的网银用户号)登录网上银行后,并在当日上午11时42分36秒至下午2时52分16秒,进行了四次支付登录的操作(即跨行授权支付服务),IP地址为121.31.251.***和121.31.251.**。同日下午2时56分56秒,该网银客户又成功登录网上银行,并修改了密码,但IP地址却为113.93.**.***。而在2012年8月16日至18日9时36分58秒期间,该网银客户登录网上银行时,IP地址又为121.31.251.**,且连续5次因密码错误而未能成功登录。而在2012年8月16日10时45分53秒之后,网银客户均可以正常登录网上银行,此时的IP却为113.93.**.**。由此可见,如果IP地址为121.31.251.***的电脑是许秋影本人登录操作,则其在2012年8月15日下午2时56分56秒修改密码后,是不可能存在次日再次登录时,连续5次因密码错误而未能成功登录的情形,因为密码刚刚修改,且只有其本人知道。鉴于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得知许秋影网上银行的相关信息后,在2012年8月15日上午11时38分59秒,使用IP地址为121.31.251.***和121.31.251.**的电脑登录网上银行并进行恶意操作。当许秋影发觉自己的网上银行信息可能被泄露时,于同日下午2时56分56秒使用IP为113.93.**.**的电脑进行修改密码。次日,该第三人再次使用IP地址为121.31.251.***的电脑操作时,因密码不对而未能成功登录。因此,本院结合被告方所提供的上述内部电脑操作系统的数据、许秋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以及电信部门所出具的通话记录(通话时间、实际通话时长),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由于许秋影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等信息的义务,擅自登录非被告的官方网站,致使其在使用网上银行过程中相关信息资料被他人窃取,最终导致其账户内的资金丢失。另外,对于自身账户内资金的数额,作为存款人在平时使用账户时有义务知悉,但许秋影在被他人连续盗取14笔现金后,仍然没有察觉,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间接放任了自身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化。而作为银行机构,被告中行江门分行已充分履行了保障存款人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且仅依据客户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故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被告请求本院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秋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许秋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