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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75年3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肖某,男,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兴剑、冉启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结婚。于199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撤回起诉。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且已分居达4年之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利川市沙溪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杨某甲、肖某双方外出务工,多年分居,无法联系。证据四:(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某甲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7月10日撤回起诉。证据五:证人裴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证据六:证人杨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且现在肖某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法定证件,具有公信力,应采信。证据二是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具有公信力,应采信。证据三的证明主体是被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组织,对村民有管理责任,了解所管理区域的村民的基本情况,其证明内容有依据,而作为基层组织作证又具有可信性,因此也应采信。证据四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虽是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后面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其作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应认定。证明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证据三证明内容一致,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15日在利川市沙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肖乾科,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生活,互尽义务。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已有4年时间。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和好。由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的儿子已成年,不需抚养。原告提出双方无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见,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双方共同债权由被告收取,原告放弃自己的份额。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得的份额全部赠予给小孩。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全部赠予给小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有无个人婚前财产不能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冉启朋人民陪审员  张兴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小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