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守璋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璋,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赵守璋。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所地:宁波市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庆,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俊裕、张学松,该院工作人员。原告赵守璋为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璋,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裕、张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璋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因胃息肉入住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经B超检查显示:肝内胆管略扩张,胆总管增宽,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进一步检查,认为该症状是由原告胆囊切除引起。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曾出具一份诊疗情况说明,认为原告无腹胀、发热、黄疸等及肝功能检查正常就不用进一步检查,但这是错误的,到这些症状出现的时候就已经是癌症中晚期了。2011年8月经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认为原告在胃息肉切除两个月内未去复查,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故由被告象征性赔偿原告1000元,但后原告找到原来的病历,发现自己在2011年6月14日去过被告处复查,被告根本没有核实原告的就诊情况。2011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十二指肠切除术,术后经多家医院B超显示胆总管未见明显增宽,说明2011年4月就诊时胆总管扩张、无腹胀、发热、黄疸等症状是恶性肿瘤早期症状,但被告却未能及时诊断并治疗,且在胃息肉手术后也没有进行再次胃镜检查。此外,原告2012年1月在被告处住院时,因被告CT设备故障造成原告连续两天进行强化CT,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000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答辩称: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到被告处投诉过,由于被告仅在10000元以内享有与患者直接调解的权利,故由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于2012年8月3日调解成功,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守璋提供门诊病历一页、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院时检查发现胆总管上段内径约1.4cm,但被告未给原告进行进一步检查,原告出院后又在2011年6月14日到被告处进行了复查,在复查时也没有提到原告胆总管扩张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进行过胆囊切除,故胆总管扩张是很正常的表现,由于原告没有其他的症状,故被告医生根据经验判断予以处理是正确的,原告有发热情况也没有到被告处治疗,而是选择社区医院,其十二指肠癌也是在被告医院的外科检查出来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赵守璋提供宁波市临床病理诊断中心的病理报告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宁波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复印件二份、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十二指肠切除术是没有问题的,经该次手术后原告的胆总管恢复到了正常状态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赵守璋提供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胆管扩张症状没有进行进一步检查,术后也没有检查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领据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本次纠纷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签字并领取了1000元,双方的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赵守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过1000元,但认为当时被告说原告没有在出院后2个月内进行复查,原告也没有找到当时的病历,不记得是否去过复查,故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不到一个星期,原告就找到了病历,发现自己有复查记录,故要求重新调解,但调解机构让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因原告赵守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原告赵守璋因“胃多发息肉”入院,入院腹部B超检查肝内胆管略扩张,胆总管增宽等。2011年4月15日行内镜下胃窦多发息肉高频电凝切除+APC烧灼治疗。2011年4月19日,原告赵守璋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消化科门诊随诊治疗至少2月,治疗后胃镜复查。2011年6月14日,原告赵守璋到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处门诊就诊,病历记载主诉:中上腹部偶有不适两月余,有××史,体检诊断:腹平软,无压痛。2011年11月6日,原告赵守璋因反复发热、寒战4月余到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处治疗。2011年11月10日,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原告赵守璋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术后经检查胆总管未见明显扩张。2012年7月12日,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关于赵守璋患者的诊疗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赵守璋在被告处行内镜下胃息肉切除,是治疗性胃镜,不常规进行十二指肠降部检查,赵守璋住院期间腹部B超发现胆管扩张,鉴于其已行胆囊切除,无腹胀、发热、黄疸等胆道梗阻症状,肝功能检查转氨酶、碱性磷酸酶、谷氨酰转肽酶均正常,故临床上常规处理是继续观察,定期复查而不是进行一系列昂贵的有创及无创检查。出院小结明确注明消化门诊随诊2月,并注明住院期间胆管扩张,赵守璋2月后出现反复发热,均未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消化科就诊等内容。2012年8月3日,原告赵守璋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向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认为被告没能及时发现十二指肠乳头肿瘤,耽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认为诊疗过程符合规范,后经调解,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一次性赔补偿原告赵守璋1000元。原告赵守璋已领取该1000元。本院认为,患者一方起诉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患者到该医疗机构就医、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首先,本案中,原告赵守璋因病到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处就医,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原告赵守璋认为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在2011年4月诊疗时未能及时发现十二指肠肿瘤,延误了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存在过错,但该事实已经宁波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2年8月3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一次性赔补偿原告赵守璋1000元,故双方基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延误其治疗的医疗纠纷事宜已经解决,原告赵守璋认为其签订协议后才知晓自己已按医嘱定期复查,故应重新调解,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和风险应有一定的预估能力,在签订调解协议前应及时查看病历,明确责任,且根据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在2011年4月19日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出院医嘱,原告赵守璋应继续消化科门诊随诊治疗至少2月,并非仅为原告理解的出院后2月内进行复查,该次复查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患者2月后出现反复发热,均未到我院消化科就诊”的记载亦无矛盾,故原告应按照医嘱积极配合治疗并复查等,以便被告及时发现症状予以对症治疗,该次调解的时间在原告复查之后,故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赵守璋称因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延误其治疗导致其医疗费用及人身损害,故其诉讼请求酌情主张39000元的赔偿数额,但该费用并无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票据予以对应,经本院释明,原告赵守璋认为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过错明显,亦不同意就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且原告诉请中提到的2012年1月两次进行强化CT的事实亦无相应的就诊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守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原告赵守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