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谭远清、向光鹰、向燕与向秀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远清,向光鹰,向燕,向秀春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谭远清,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27日。原告向光鹰,男,汉族,生于2002年5月28日。法定代理人谭远清,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27日。原告向燕,女,汉族,生于2006年6月21日。法定代理人谭远清,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27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法律援助)。被告向秀春,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8日。原告谭远清、向光鹰、向燕与被告向秀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登、牟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理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向秀春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远清、向光鹰、向燕诉称:原告谭远清与向术珍于2002年4月22日在万州区罗田镇登记结婚并定居于罗田镇六合村4组38号。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向光鹰和一女即原告向燕。2012年4月,向术珍受聘为被告修建房屋,4月26日向术珍在提供劳务时,因雨棚垮塌被摔伤死亡。事发后,我与被告于4月27日在罗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履行,至今只支付我30000元,还剩160000元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渝万罗民调字第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被告按协议给付赔偿款1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秀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谭远清的丈夫向术珍与谭远军、向承合(已另案处理)三人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所有的位于万州区罗田镇天生社区六组大坝公路边的房屋进行外墙粉水工作。4月26日上午,三人在撤出雨棚跳板时,因雨棚设计不当导致坍塌,造成向术珍当场死亡和向承合受伤的事故。事故当天,万州区罗田镇党委、政府组成专门班子积极开展施救和善后事宜调解工作。4月27日原告谭远清与被告在万州区罗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渝万罗民调字第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向秀春赔偿死者方费用壹拾玖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款、子女抚养费);2、死者方放弃其他权利。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第一次赔付70000元(包括26日付的30000元);2.余款120000元在两年内付清;3、向秀春的农村建设复垦补偿到位后优先扣付此款。”此调解协议在签订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4月27日当天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余下160000元至今未履行。另查明,原告向光鹰、向燕系死者向术珍与原告谭远清的婚生子女,向术珍与谭远清夫妇未收养抚养其余子女,向术珍的父母已先于向术珍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户口页、结婚证、罗田镇派出所和六合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天生社区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罗田镇人民政府罗府文(2012)62号文件、渝万罗民调字第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谭远清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均为死者向术珍的近亲属,主体适格。原告谭远清与被告向秀春在万州区罗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渝万罗民调字第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均签字确认并加盖罗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同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签订该调解协议书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协议法律效力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调解协议约定第一次赔付70000元(包括26日付的30000元),但并未对第一次实际赔付履行的时间作出约定,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因此对第一次还未赔付的40000元,债务人即被告向秀春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即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向秀春履行。对余下的12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该款的履行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秀春支付该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向被告向秀春主张该项赔偿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渝万罗民调字第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向秀春支付原告谭远清、向光鹰、向燕赔偿款40000元,被告向秀春的农村建设复垦补偿款到位后优先扣付此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谭远清、向光鹰、向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向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登人民陪审员 牟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