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世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世国、吴启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世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世国,吴启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中军,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世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李世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被告:李世国,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吴启秀,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芜湖世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国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担保公司)、被告李世国、被告吴启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中军、王强,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李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磊担保公司、被告吴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同时被告鑫磊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3日,被告李世国、吴启秀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分文未还。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各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转账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等。2、单位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鑫磊担保公司、被告李世国、被告吴启秀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本息加起来累计超过30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中级法院审理。2、该款项没有给付有一定的客观因素造成,欠债还钱。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李世国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鑫磊担保公司、被告吴启秀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华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4.4%,双方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鑫磊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3日,被告李世国、吴启秀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分文未还。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将利息付至2012年1月12日。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世国汽车运输公司按年利率24.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磊担保公司、被告李世国、被告吴启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世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国、被告吴启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世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香人民陪审员 高红霞人民陪审员 尚学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