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与黄辉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黄辉武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投资人潘水莲。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委托代理人王政,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黄辉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杨卫。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与被告黄辉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王政,被告黄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诉称,经国家商标总局批准,2009年8月7日王政获得“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417652,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2010年9月1日,王政授权原告有偿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当出现被侵权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和索赔。原告通过该商标在压缩面膜无纺布上使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某网站上公开销售带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压缩面膜无纺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被告阿里某网站上公开销售的带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压缩面膜无纺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阿里某网站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带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压缩面膜无纺布,经过对比发现被告销售的压缩面膜无纺布不但带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而且还注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制造,因此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玛姬儿”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的产品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且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的出货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阿里某网站上显示库存高达9亿个,因此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玛姬儿”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产品,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辉武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疑问,商标权人王政对原告的授权没有经过公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涉案产品的商标并非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之内,原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向第三人购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在阿里某网站上显示的销售记录及库存均不属实,都是通过朋友虚假交易“刷信誉”的网购行为。经审理查明,“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由注册人王政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17652号),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无纺布、纺织品毛巾、卸妆用纺织物、被子等。2010年9月1日,王政向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出具《知识产权授权书》,授权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有偿使用其所有的知识产权至失效日止,当发生侵权仿冒时,可以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名义提起诉讼、索赔或者行政处理。2012年11月19日,申请人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城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1、在已启动的电脑中点击IE浏览器,启动浏览器,点击工具,点击Internet选项,出现Internet选项;2、在地址栏输入,回车,进入阿里某中国网站,打印页面,3、在搜索对话框中输入“玛姬儿”并以产品为条件进行搜索,打印搜索结果第二页,4、点击该页面显示卖家为“广东广州市白云区黄辉武(个体经营)”对应的产品图片,进入该卖家的产品信息页面并打印,……6、点击“企业实地认证”页面上的“工商注册信息”,进入工商注册信息页面并打印;7、右键点击页面上的营业执照图片并打印。共保全打印文件之复印件19页,其中第8页显示,订货量(个)100-9999,0.15元/个,累计出售22950个,可销售数量999863947个。2012年12月10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7081号公证书。2012年12月10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708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如下:2012年11月19日,申请人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城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1、在已启动的电脑中启动屏幕摄录程序并点击IE浏览器,启动浏览器,点击工具,点击Internet选项,出现Internet选项;……3、在地址栏输入,回车,进入阿里某中国网站;4、点击首页的登录进入登录页面,并选择在淘宝会员通道以帐号hc15×××80进行登录;5、在搜索对话框中输入“玛姬儿”并以产品为条件进行搜索,点击该页面显示卖家为“广东广州市白云区黄辉武(个体经营),”点击对应的玛姬儿无纺布压缩面膜纸产品信息页面,6、在该产品信息页面“我要订购”对话框中输入数量1000个并点击立即订购,进入登录页面,7、进入订购信息确认页面,收货人信息按历史交易默认(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0号,收货人黄某甲),……9、提交订单,以支付宝方式进行付款,……11、结束屏幕摄像、保存屏幕摄像文件。本次公证保全打印文件复印件共2页,光盘一份。2012年12月10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708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如下:2012年11月22日,申请人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城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公证人员同日来到杭州市绍兴路66号的天天快递营业部,黄某甲在该营业部取得快件货物一份,编号160011769311,收件人黄某甲,收件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0号;拍摄后由公证人员将快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处对快件内物品拍照,取其中两包压缩面膜进行封装,一包交给黄某甲保存,一包存于公证处,其余物品以纸箱封装后交黄某甲保存。本次公证取得照片13张。2012年12月10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708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如下:2012年12月7日,申请人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城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1、在已启动的电脑点击IE浏览器,启动浏览器,点击工具,点击Internet选项,出现Internet选项;2、在地址栏输入,回车,进入阿里某中国网站;4、点击首页的登录进入登录页面,并选择在淘宝会员通道以帐号hc15×××80进行登录;5、在登录后的页面点击“待评价卖家(1),”进入已买到的货品信息页面,6、点击订单号为“174418891076343”交易信息项下的订单详情,进入该笔交易页面,7、点击订单详情页面上的物流信息,进入物流信息并打印。本次公证取得保全打印文件复印件共8页。经过当庭拆解原告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可见一包物品的外包装为透明塑料包装,正面印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压缩面膜无纺布”、“100枚入”,背面印有“制造商临安市中元无纺制品厂”、“地址浙江省临安市板桥工业园1号”,粘贴的防伪标志中印有“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字样。经原告当庭出示真品比对,可见两者包装尺寸不一致、查询标志及包装封口、生产日期均不一致,原告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系假冒产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举证了发票证实。原告确认其产品批发售价为每包12.5元。被告黄辉武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化妆品;在阿里某网站登记的网店商号为“恒晟商行”。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由注册人王政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17652号),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无纺布、纺织品毛巾、卸妆用纺织物、被子等。王政向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出具《知识产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当发生侵权仿冒时,可以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名义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获得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辉武对其在阿里某网站销售原告经公证购买的产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417652号商标标识的图形部分及文字部分均在视觉上无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考虑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涉案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使用的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诉讼中,被告虽提供了进货证明,但无法进一步证明进货单位合法存在并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依法不能认定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原告于2005年3月登记注册成立,依法拥有了其自有的企业名称权,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无纺制品;被告在阿里某网站销售同种商品,两者构成了竞争关系。其次,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印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同种商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行为、销毁库存和流通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公证费和律师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但因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然支出,而且该项律师费过高,故本院仅判予支持律师费及公证费支出各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第5417652号“玛姬儿”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二、被告黄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黄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合理支出10000元。四、驳回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军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