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菊仙诉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仙,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726号原告李菊仙。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戴樱,董事长。原告李菊仙诉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卢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菊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导游工作,2012年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下属的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慧星之旅带团垫付团款数万元,截止2013年3月5日,除去已付部分外,尚欠原告垫付团款人民币25,68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慧星之旅部门负责人李慧催要欠款,但李慧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慧星之旅系被告下属部门且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无奈之下,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卡片一份,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菊仙系导游。原告在为被告带团期间垫付团款,2013年3月5日,云南省中青国际旅行社慧星之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菊仙导游团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正(25,680),截止到2013.3.5止。该欠条由李慧签名并加盖云南省中青国际旅行社慧星之旅业务专用章。欠条所载款项25,6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在本案中,原告李菊仙接受被告下属的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慧星之旅委托带团,截止到2013年3月5日,被告下属的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慧星之旅欠原告导游团款25,680元。该款项被告下属的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慧星之旅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慧星之旅属于被告下属的部门,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款项25,68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菊仙团款2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其余221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李菊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卢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