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春艺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春艺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至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东门街顺德蛋糕店旁,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曾某某车上缴获其刚与刘春艺购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重0.8克,从被告人刘春艺身上缴获4小袋冰毒(甲基苯丙胺)重1.6克及毒资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核称笔录(附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春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艺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春艺用于作案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微软用户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