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驾驶浙f×××××摩托车,途经平湖市钟埭街道平钟公路钟埭中心小学北侧100米处时,遇交警设卡检查。因准驾不符,被告人周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卡,在冲卡过程中将平湖市公安局协警章某某撞伤并企图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所受损伤已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