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姚兴华、金笑萍与周国伟、李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金XX,周XX,李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89号原告:姚XX。原告:金X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周XX。被告:李X。原告姚XX、金XX为与被告周XX、李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金XX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牛山北路17-18号楼房(含店面)出租给被告经营饭店,租赁期为5年,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租金为每年8万元,租赁物内现有设备作价3万元转让给被告,以后每年租金提前15日按年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2013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定通知被告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但被告表示不想再租用该房屋了。于是原告也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要求被告期满前腾空租赁物归还给原告即可。但是被告却提出无理要求,强迫原告将设备转让金还给被告,否则就不腾空房屋,并威胁原告不准将被告的东西搬离。原告曾二次委托律师发函,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租赁物归还给二原告。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租赁物腾空归还给二原告之时止按年租金8万元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已产生的占用费为6667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牛山北路17-1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二次委托律师发函被退回的事实。5.照片三份,证明目前出租房屋的现状被被告占用。6.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座落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17-1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姚XX名下,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7.婚姻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XX、李X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周XX、李X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原告金XX与被告周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二原告将其居住使用的座落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17-18号楼房出租给二被告共同经营饭店,租赁期为5年,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租金为每年8万元,以后每年租金提前15日按年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一年房租并使用房屋经营饭店。2013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定通知被告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表示不再租用该房屋了,但拒绝腾空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XX与被告周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租赁的房屋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一年房租,一年租赁期满后,被告即不支付租金又不腾空房屋归还给原告,显然违反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腾空房屋交还给原告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X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XX与被告周XX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周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17-18号楼房归还原告姚XX、金XX。三、被告周XX、李X于腾空房屋之日支付从2013年2月27日至上述租赁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姚XX、金XX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租金按年租金8万元计算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周XX、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