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爱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才高与高晓宇、杜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高,高晓宇,杜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商初字第28号原告张才高,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被告高晓宇,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杜顺波,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原告张才高与被告高晓宇、杜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高晓宇借张才高人民币2万元整,并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商业用款,月息4分,利息月结,用款时间四年,用高晓宇住房质证(房产证名为高凤荣,高凤荣为高晓宇父亲),保证人杜顺波承担非一般担保,是无限期连带责任担保;后于2009年9月28日高晓宇通过杜顺波找张才高取回房证,高晓宇打有收条为证,此后高晓宇下落不明,且从借款之日起至今高晓宇与杜顺波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000.00元;二、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2009年9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晓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4分,利息是月结,用款时间4年。保证人为杜顺波,保证人承担无限期连带保证。高晓宇用高凤荣的私产房证作为抵押,原告和二被告签名。二被告质证,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证据二、2009年9月10日借款人高晓宇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晓宇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杜顺波质证,无异议。被告高晓宇质证,实际给我1.9万元本金,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把抵押的房证退还给被告高晓宇。二被告质证,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高晓宇辩称,我通过杜顺波找到原告借款2万元,但实际给我1.9万元本金,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当时拿我婆婆高凤荣的房证做抵押交给原告,但没办抵押手续。打借据时,约定好一个月一万元给付500元利息,两万元一个月给付1000元利息,给付了半年,利息共计6000元。后因为我没有偿还能力,我就跟原告商量,直接还本金,不要利息了,他同意了,所以我偿还了2000元本金。原告起诉状上写的不是事实,当时约定是5分利,不是4分利,而且我已经偿还了2000元本金,有张才高出具的收条为证。说我下落不明不对,因为我电话号码始终都没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2011年12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晓宇还给原告2000元本金。并口头约定原告不再要利息了,只偿还2万元本金。原告质证,这收条与本案没关系,这2000元是高晓宇额外向我借的,当时借2000元没打欠条,偿还的时候,我给其出具的收条。被告杜顺波质证,当时说还的是本金。被告杜顺波辩称,高晓宇借款2万元是事实,我只是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而且我听高晓宇说2011年12月20日曾还过2000元本金。当时还款的时候,高晓宇与张才高约定以后利息不要了,把本金还上,所以才还2000元本金。另外,高晓宇给了张才高半年利息,2万元本金,5分利,一个月还1000元利息,共计6000元利息。共计还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拖欠借款行为已属于违约,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索要利息,其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调整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丰给付原告张才高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14,056.00(2012年6月27日-2013年6月27日,利息分段计算),合计68,05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