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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肖杨慧、彭冬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肖杨慧,彭冬华,无锡韩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9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杨鹏飞,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杨慧。被告彭冬华。被告无锡韩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溪南村振兴钢材市场E区85号。法定代表人肖杨慧。被告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钱桥溪南村。法定代表人吴剑。委托代理人孙青鹏,系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钱桥盛岸西路。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系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肖杨慧、彭冬华、无锡韩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林金属公司)、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担保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仓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民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青鹏、德圣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杨慧、彭冬华、韩林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无锡建行与肖杨慧、彭冬华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肖杨慧、彭冬华向无锡建行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韩林金属公司、民丰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无锡建行还与肖杨慧、彭冬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杨慧、彭冬华在432万元最高限额内,以位于无锡市民丰路房产,对无锡建行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为其办理的个人助业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5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山支行)与德圣仓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德圣仓储公司对民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确定的建行惠山支行发生信贷关系的所有商户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6182132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合同履行中,肖杨慧、彭冬华未按约还款;无锡建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61335元。要求:1、判令肖杨慧、彭冬华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540781元及利息45949.29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肖杨慧、彭冬华承担律师费61335元;3、韩林金属公司、民丰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无锡建行有权以抵押的无锡市民丰路、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溪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杨慧、彭冬华、韩林金属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民丰担保公司辩称:提供保证情况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德圣仓储公司辩称:德圣仓储公司是与建行惠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非无锡建行,故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律师费未提供发票,且非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无锡建行与肖杨慧、彭冬华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肖杨慧、彭冬华向无锡建行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肖杨慧、彭冬华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无锡建行有权解除合同;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肖杨慧、彭冬华承担。同时,肖杨慧、彭冬华还与无锡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鉴于无锡建行为肖杨慧办理个人助业贷款,肖杨慧、彭冬华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无锡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无锡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无锡市民丰路房产。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建行,债权数额分别为305000元、305000元、918000元。2012年8月23日,韩林金属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并由股东肖杨慧、彭冬华签字,为无锡建行向肖杨慧申请个人助业贷款授信额度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有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同日,无锡建行与民丰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无锡建行债权的实现,民丰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无锡建行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无锡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无锡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无锡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民丰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无锡建行均可直接要求民丰担保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丰担保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5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山支行)与德圣仓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德圣仓储公司为民丰担保公司出具的《流动资金贷款、个人助业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担保通知书》中确定的与建行惠山支行发生信贷关系的所有商户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流动资金贷款、个人助业贷款而与债务人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德圣仓储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无锡市钱桥镇溪南村21571.57平方米房产和3469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惠山支行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惠山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18213200万元。德圣仓储公司在附后的担保通知书中明确对肖杨慧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36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德圣仓储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无锡市钱桥镇溪南村房产,债权数额6亿元;无锡市钱桥镇溪南村3469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1821.32万元。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借款期间,肖杨慧、彭冬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结欠本金2540781元、利息45520.86元、利息罚息428.43元,无锡建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4月8日,无锡建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无锡建行与肖杨慧、彭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133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建行与肖杨慧、彭冬华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韩林金属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无锡建行与民丰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惠山支行与德圣仓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肖杨慧、彭冬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无锡建行据此要求肖杨慧、彭冬华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无锡建行度假区支行要求以肖杨慧、彭冬华和德圣仓储公司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林金属公司、民丰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德圣仓储公司提出其与建行惠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非无锡建行因而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因其出具的担保通知书中明确为肖杨慧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36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提供担保,且无锡建行作为建行惠山支行的上级银行有权主张抵押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无锡建行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收据和支付凭证,对其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杨慧、彭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无锡建行贷款本金2540781元及利息45949.29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肖杨慧、彭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无锡建行律师费61335元。三、韩林金属公司、民丰担保公司对肖杨慧、彭冬华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无锡建行有权以肖杨慧、彭冬华抵押的无锡市民丰路房产在305000元范围内、民丰路房产在305000元范围内、民丰路房产在918000元范围内;以及德圣仓储公司抵押的无锡市钱桥镇溪南村房产在6亿元范围内,无锡市钱桥镇溪南村3469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1821.32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6元,合计33516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肖杨慧、彭冬华、韩林金属公司、民丰担保公司、德圣仓储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肖杨慧、彭冬华、韩林金属公司、民丰担保公司、德圣仓储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肖杨慧、彭冬华、韩林金属公司、民丰担保公司、德圣仓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