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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广群、张启敬与陈先知追索垫付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群,张启敬,陈先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群。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敬(系张广群之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知。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群、张启敬因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先知销售给被告张广群佳普牌采暖炉一台。张广群在使用采暖炉过程中,因采暖炉发生爆炸而受伤。在被告张广群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方治疗费50000元,该款由被告张广群之子张启敬代收,注明多退少补。200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汶民一初字第176号,判令河北省任丘市佳普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广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84601.1元。该判决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垫付款50000元。被告张广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张广群后续治疗费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了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广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000元,有其子张启敬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且被告张启敬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该50000元,是在张广群起诉前支付并且注明是治疗费,未注明是后续治疗费。本院(2009)汶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张广群的医疗费、误工费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做出了判决,因此,在目前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未能确定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该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广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陈先知垫付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先知对被告张启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广群负担。上诉人张广群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张广群因使用被上诉人销售的采暖炉受伤,腿部需要二次植皮手术,面部需要整容,故需要继续治疗。河北省任丘市佳普采暖炉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中,不包括后续治疗费。造成事故的采暖炉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陈先知作为销售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原因和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先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因河北省任丘市佳普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采暖炉缺陷致锅炉爆炸,造成上诉人受伤。已生效的判决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系河北省任丘市佳普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而且上诉人在该生效的案件中明确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垫付5万元的医疗费,上诉人已得到河北省任丘市佳普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额赔偿,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向河北省任丘市佳普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因河北省任丘市佳普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采暖炉缺陷致锅炉爆炸受伤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陈先知垫付医疗费5万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因该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问题,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民五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00476.2元,并判令河北省任丘市佳普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全额赔偿。既然上诉人已就医疗费获得全额赔偿,如果不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5万元,则其获得的医疗费数额就超过了实际支出的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后续治疗费为由,拒绝返还5万元,但是,上诉人未就后续治疗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广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