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策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文祥诉与王红斌土地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策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策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王红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策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王文祥,男,汉族,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斌,男,汉族,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祥诉与被告王红斌土地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荣、被告王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祥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将由原告承包的策勒县固拉哈玛乡阔西凯外堤开发区的1855亩土地,与被告合作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3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红枣的种植、生产、管理等义务并负责根据种植红枣生产管理要求提供资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合作经营生产活动中,造成土地撂荒行为两年,根据撂荒面积向原告赔偿500元/亩/年;如果撂荒面积达到500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由于诉争土地原告事实上已收回,因此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财产(策勒县固拉哈玛乡阔西凯外堤开发区的1855亩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107000元。撤回关于请求被告赔偿撂荒土地及红枣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将另行起诉。原告王文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合同义务、权利、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2、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公证书。证明解除合同的效力、时间和送达方式。3、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固拉哈玛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承包费数额计算方式,及被告应向原告补交的承包费数额107000元。4、2010年5月10日,田园公司向固拉哈玛乡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申请。证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文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王文祥承担。被告王红斌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财产要基于合同的解除为基础,对于解除合同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因此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财产没有依据;原告实在要求返还财产,但要对地上物进行补偿。2、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我们是有一部分没有支付,对原告的计算方式要予以确认。被告王红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证明按照双方约定,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造成土地撂荒两年,才可单方解除合同。2、被告从策勒县公证处调取的,策勒县公证处2011年4月26日的一份公证书及《策勒县公证处证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证明当时土地的种植状况和生产状况,由此证明原告2011年7月1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事实情况是虚假的。经过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6月24日,和田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文祥系该公司经理)(以下简称田园公司)与策勒县固拉哈玛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5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固拉哈玛乡人民政府将位于固拉哈玛乡境内西北方向的阔西凯外堤四种类别耕地1855亩土地、2.5公里防风林带和经济林承包给田园公司,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林果业以及对其产品深加工经营。合同履行期内,允许田园公司对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转租、抵押和继承。2005年5月10日,双方对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在策勒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5月10日,为方便经营管理,田园公司向固拉哈玛乡政府书面申请,将由田园公司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祥个人名义承包,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王文祥个人承担,固拉哈玛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盖章确认。2010年3月15日,原告王文祥与被告王红斌签订一份《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王文祥所承包的1855亩土地与被告王红斌共同合作经营种植红枣。合作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王红斌负责红枣的种植生产、管理等义务,同时还要负责红枣生产管理要求提供资金,包括交土地承包费、电费、水资源费、种子、枣苗、地膜、农药、化肥、机耕费、油料费、管理、生产人员工资等。双方同时还约定,在红枣成树有收成时,在红枣每个等级上按甲方(王文祥)22%,乙方(王红斌)78%予以分成。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乙方合作经营过程中,造成土地撂荒行为两年,根据撂荒面积向甲方赔偿500元/亩/年;如撂荒面积达到500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对土地的投入,甲方概不退还”。2011年,原、被告在合作经营种植红枣期间,由于在土地开发利用、红枣种植、经营管理、资金投入等方面上产生较大分歧和矛盾,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于是,2011年4月21日至26日,原告王文祥申请策勒县公证处对双方合作经营承包地上的2010年种植红枣树苗生长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证据保全公证之现场工作记录显示:原、被告合作经营之承包地共有条田5块,其中1号条田长1530米,宽170米,未见任何作物;5号条田长864米,宽170米,未见任何作物。2011年7月18日,原告王文祥又申请和田地区公证处采取公证方式向被告王红斌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在策勒县阳光花园小区门口,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王红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之承包地,自2012年3月起已实际在原告王文祥的控制管理之下。又查明,被告王红斌还应向原告王文祥补交土地承包费10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是否解除及其法律后果的承担及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依法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认为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011年,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经营种植红枣期间,由于在土地开发利用、红枣种植、经营管理、资金投入等方面产生较大分歧,矛盾无法调和,已无法继续合作经营。鉴于此种状况,作为《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合作方之一的原告王文祥,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厘清合作各方责任,于2011年4月21日至26日申请策勒县公证处对2010年承包地里的红枣生长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2011年7月18日解除合同通知书陈述事实虚假,而是充分证明了原、被告诉争承包地当时的真实情况:即1号、5号条田未见任何作物,存在土地荒芜情况,经过核算,土地荒芜面积已达600亩之多。由于存在以上较大分歧,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下,合同一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1年7月18日,原告王文祥通过和田地区公证处向被告王红斌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在策勒县阳光花园小区门口,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王红斌。被告王红斌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据此,应视为原告王文祥已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王红斌订立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王文祥基于解除《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的法律后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和给付土地承包费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撤回关于请求被告赔偿撂荒土地及红枣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将另行起诉。鉴于本案的合同性质和实际情况,农业土地承包经营,季节性强,风险高,且涉案承包地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实际上已由原告王文祥管理,原告王文祥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王红斌返还财产即1855亩承包地,并无不妥,这也是对双方诉争承包地的现状的法律确认,有利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承包费107000元,本院也依法进行了查实确认。解除合同后,关于原、被告的损失赔偿,因原、被告分歧较大,原告自行选择另行起诉,被告对其损失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为了承包地经营权的法律归属及事实状态的统一,及时定纷止争,有利于生产经营,采取先易后难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损失赔偿另行起诉处理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斌向原告王文祥返还策勒县固拉哈玛乡阔西凯外堤开发区的土地1855亩;二、被告王红斌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祥土地承包费10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3元,由被告王红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惠    明审 判 员 茹 鲜 古 丽 克 热 木人民陪审员 吾布力卡斯木麦提玉素甫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诗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