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鲁QV8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县医院路口沿郯西路往南行驶至原仟村超市路口北十米处,因道路堵车王xx在车内睡着,群众举报后移送至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王凤好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马xx、叶xx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占争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