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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江安县仁和乡。被告王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江安县仁和乡。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在江安县仁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育长女王甲,现在江安县汉安中学读书,2009年7月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在江安镇新苗幼儿园读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和打架。2005年5月被告把原告的衣服撕烂,并将全身打得淤青;2009年6月在原告怀孕期间,将原告的存款偷取去挥霍;2011年10月被告偷原告的经营款,被原告发现制止时双方又发生打架;2012年9月双方协商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左手扭伤,并将原告全身抓伤。被告不尽丈夫职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王甲、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在江安镇华夏小区按揭购买一套住房,有共同债务92000余元,应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因原告一直处于强势地位,家里的经济都是由她在掌管。我在外打工期间都给家里和孩子寄生活费,打工找的钱全部都上交给了原告;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在生活中有矛盾,发生过纠纷都是原告先动手,我出于自卫阻止。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0月26日在江安县仁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甲;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在被告老家生活居住。2000年双方一同去深圳务工。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务工期间向家里邮寄了孩子生活费。2009年原告生小孩返家,2010年被告在务工期间因出工伤事故后也返家,双方在江安县城租房居住。同年双方以按揭方式购买了经典雅居位于江安镇华夏小区商品房一套,置有沙发、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家俱用具等生活用品。在此期间原、被告经营过童装店、茶馆。原告主张因购房首付款向娘家父母、亲友借款尚有债务几万元,被告认可只有10000元债务属实,其余否认。被告主张自已工伤补偿款5万余元用于购房首付,并在其大姐、二姐、姨妈、堂哥处有借款,在原告母亲、弟弟处有债权,原告否认。现原告以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江安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王甲住院预交款收据、处方笺、租房协议及童装购货单、借条、刘万则存折复印件、王甲书面陈述、择校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提供了存折交易明细、工伤认定书、工伤处理协议、装修材料清单复印件,王甲的信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夫妻感情较好。现子女尚年幼,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没有及时交流、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加强交流和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容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思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