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一初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宋振华与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州项目部、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振华;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州项目部;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一初第72号原告宋振华,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才兴,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州项目部,住所地林州市城市市场花园**。负责人郭保山。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振华诉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州项目部(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林州项目部)、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宋才兴,被告鑫盛公司林州项目部的负责人郭保山、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到原告现金66790元,经办人为被告鑫盛公司林州项目部的会计李献书,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鑫盛公司林州项目部系被告鑫盛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3月因未参加年检,被林州市工商局吊销了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鑫盛公司应对鑫盛公司林州项目部的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鑫盛公司林州项目部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679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该款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鑫盛公司林州项目部辩称,项目部早就不存在了,是公司欠原告钱,不是项目部欠钱。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公司现在经济效益不好,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但是原告起诉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该款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鑫盛公司林州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宋振华借款6679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鑫盛公司林州项目部、被告鑫盛公司对此借款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7日的借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鑫盛公司林州项目部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且二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鑫盛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给付其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振华借款66790元;二、驳回原告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李海东助理审判员 邓海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