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101号,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11月1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蒋继雄(另案处理),将李春宏停放在沱江镇冯乘路326号门口的一辆牌号为湘MLK4**的红色珠江太子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摩托车修理店给摩托车换锁时被抓获,蒋继雄逃脱。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70元。2012年10月2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该摩托车发还给失主李春宏。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春宏的陈述,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江价鉴字(2012)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与蒋继雄共同盗窃摩托车,此案系共同犯罪,但同案犯未归案,故不宜作主从犯的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所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审 判 员 冯忠于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