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县盘克镇。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县盘克镇。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2009年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22日在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赵某甲。婚续期间被告不但不尽家庭义务而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段某某,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县盘克镇段堡村前咀组277号,身份证号码622826198602162121。2.结婚证:证实段某某与赵某某2009年3月22日经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1.对被告之父赵彦明的调查笔录:证实段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尚好。赵某某不同意离婚。2.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县盘克镇潘村村畔子组008号,身份证号码622826198509172114。段某某与赵某某2009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孩赵某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22日在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续期间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了孩子,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致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袁振虎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