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姜新训与文登经济开发区止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训,文登经济开发区止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姜新训,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止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炳建,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炳清,男,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单位会计。姜新训与文登经济开发区止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训、被告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新训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止马岭村挡土墙砌筑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20000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20000元”系书写错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双倍利息,另要求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居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筑河挡土墙建设工程,该合同从立项到签订合同所有环节,均有被告居委会的会计参与,当时规定所有参与叫行者都得交纳押金2000元,获得一个叫行权,不交便没有叫行权,叫行结束后,未中标的人当场退还押金,中标者的押金暂时由居委会会计保管,会计向中标者出具便条一张,载明收取押金一事,同时将该押金写入双方的合同条款,作为对中标者工期、工程质量的监督措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押金如数退还。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拿着便条领取了保证金,会计将保证金退还并当场将便条撕毁。原告工程是2009年3月16日中标,工期为1个月,验收合格后2009年12月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在付款时将押金退还原告。如果被告没有给原告押金,原告也不会同意,如原告现在能拿出便条,被告会计愿自行承担该2000元。同时诉争的保证金是2009年发生,现在2013年原告之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在原告的付款清单中,被告也注明了,押金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居委会将该社区村东小河挡土墙砌筑工程进行叫行承揽,参与叫行者均缴纳2000元押金取得叫行权。经叫行,原告姜新训中标,其他未中标者押金当场退还,原告所缴纳2000元押金作为履约保证金暂由被告保管,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原、被告当天签订《挡土墙砌筑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并在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该保证金事实予以确认,约定如下:“乙方(原告姜新训)向甲方(被告居委会)交纳2000元人民币,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完成诉争工程,双方于2009年12月进行了结算。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中标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保证金2000元便条一张,并于2009年12月双方就结算时,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并当场收回便条予以撕毁,原告在结算账目中签名确认,对此提交施工有关情况记录核对表一份予以证实,该表备注一栏中载明:“同时单独付保证金200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收取保证金时并未向原告出具便条,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原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但被告提交法庭的核对表没有加盖原告手印,且签名也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虚假的,但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工程范围、验收部门核对验收、其他工程中标人结算签名的内容没有异议。另,原告就其主张的施工有关情况记录核对表中原告姓名非其本人所签,未举证证实。原告庭审中称,在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就忘记保证金一事,至2013年春天才想起,时隔多年被告未予退还诉争保证金,无息返还已不合理,故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利息,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挡土墙砌筑建设工程合同书、施工有关情况记录核对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质证称施工有关情况记录核对表中原告姓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核对表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表备注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并有原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保证金2000元已返还原告之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主张的保证金2000元至今未予返还,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自双方结算(2009年12月)至2013年春,始终未主张诉争保证金,故原告法定诉讼时效已届满,且无中止、中断、延长时效等事由,故原告之诉请基于时效已过,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利息,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新训要求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止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保证金2000元并支付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姜新训要求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止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灵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