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胡爱霞、柏万玉、伍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胡爱霞,柏万玉,伍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孔晓铭,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霞,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柏万玉,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伍翠华,女,1962年5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分行”)诉被告胡爱霞、柏万玉、伍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柏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霞、伍翠华分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爱霞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年利率为7.935%,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柏万玉、伍翠华以二人共有的位于镜湖区富春园小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爱霞发放了70万元贷款,但被告胡爱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爱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6666.64元,利息8089.79元(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合计614756.43元;二、被告胡爱霞以欠借款本金606666.64元为基数、按10.3155%的年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10.3155%的年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罚息;三、被告胡爱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原告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富富春园小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的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协议书、他项权证,证明:1、被告胡爱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2、被告柏万玉、伍翠华以其共用的位于镜湖区富春园小区房产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证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爱霞发放了贷款;证据三、律师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5万元代理费;证据四、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至起诉时止及开庭时共欠银行的利息情况。被告柏万玉辩称:钱是银行借给胡爱霞的,其用房产对胡爱霞的贷款提供抵押属实。被告胡爱霞、伍翠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爱霞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柏万玉、伍翠华以其共有的位于镜湖区富春园小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胡爱霞发放了70万元贷款,但被告胡爱霞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款。截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胡爱霞仍积欠借款本金本金606666.64元,利息8089.79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贷款发放时执行利率为年7.935000%,罚息利率上浮30%为年10.3155%。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胡爱霞、柏万玉、伍翠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柏万玉、伍翠华以共有的位于镜湖区富春园小区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胡爱霞违约,抵押权人工行芜湖分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本院结合相关收费规定、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606666.64元,利息8089.79元,合计614756.43元二、被告胡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利息及复利(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三、被告胡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柏万玉、伍翠华以其共有的位于镜湖区富春园小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0840元,由被告胡爱霞、柏万玉、伍翠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