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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胡云、祝忠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胡云,祝忠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负责人:潘飞燕。委托代理人:章东正。委托代理人:徐园。被告:胡云。被告:祝忠标。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新桥支行)为与被告胡云、祝忠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东正、徐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祝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新桥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胡云为其向原告借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452011年高抵字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云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花坦头新7幢204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胡云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祝忠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45002012年高保字0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祝忠标为原告与被告胡云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1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2012年6月21日,被告胡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45002012个贷字0003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7.11‰,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则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胡云发放贷款。至借款到期日止,被告胡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7001.3元、复利4509.83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7001.3元、复利4509.83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6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花坦头新7幢204室的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祝忠标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胡云、祝忠标的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以证明被告胡云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胡云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祝忠标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表,以证明截止到借款到期日被告胡云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复利的事实。被告胡云、祝忠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胡云、祝忠标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云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祝忠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由被告胡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胡云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祝忠标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7001.3元、复利4509.83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6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胡云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对被告胡云所有的坐落在花坦头新7幢204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06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5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祝忠标依据编号为温银745002012年高保字0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4806元,由被告胡云、祝忠标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然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忠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