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贾军生与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生,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978号原告贾军生,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运河半岛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柱住所地河北保定市三丰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程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滕永亮、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代表签定了楼房建设附属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保定建业承建的1号楼房内墙抹灰和外墙贴砖工程。原告履行完协议义务后,二被告商定,所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由被告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清偿。被告嘉和置业按约定只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下欠款4万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和置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未与被告保定建业签订付款委托书,我公司不应承担该债务。被告保定建业辩称:被告嘉和置业已承接该债务,且已付欠款6万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该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和置业为建设临清市运河半岛小区楼盘,与被告保定建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保定建业承揽该项目的承建。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王义峰签订承建工程的1号楼内墙抹灰、外墙贴砖工程。原告完成协议义务后,被告保定建业出具完工工程价款的证明。因二被告之间纠纷,所欠原告工程款未能结清。2012年年初,经二被告协商,就被告保定建业在施工过程所欠其债权人的82.49万元(含欠原告10万元)由被告嘉和置业偿还。后被告嘉和置业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下欠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付。庭审中被告保定建业陈述付款委托书签订后我方盖章后,交给被告嘉和置业,但未将嘉和置业盖章的原件给我公司。证人胡宗堂证明,被告嘉和置业已按付款委托书履行大部分义务,欠原告的工程款,也是被告嘉和置业先付的6万元,下欠4万元也答应付款,但一直未付。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嘉和置业提交付款委托书原件,但未提交。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嘉和置业的相应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协议,工程款证明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依工程承揽协议,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委托书要求被告嘉和置业给付下欠工程款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付款委托书为复印件,但鉴于被告保定建业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嘉和置业向原告的付款行为,应确认付款委托书的真实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嘉和置业不应承担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付款委托书约定,被告保定建业所欠债务由被告嘉和置业代付,再与保定建业无关。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军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金锋审判员 王学周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