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227号被告人黄荣恒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恒,男,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四塘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方业电,男,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灵马镇方和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方世邓,男,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灵马镇方和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恒、方业电、方世邓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恒、方业电、方世邓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荣恒、方业电、方世邓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桂A475**,发动机号:C03071868,车架号:LZWACAGA6C9033856)在武鸣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三被告人经商量,由方世邓负责驾车接应,黄荣恒、方业电负责盗车,在武鸣县城厢镇灵水路家佳乐超市门前盗得一辆红色捷豹牌电动车(车架号:121123811,电机号:1303049280),随后用面包车装运逃往南宁。当车行至南宁市安吉大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缴获被盗的赃车及五菱牌面包车、撬盗工具等。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恒、方业电、方世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恒、方业电、方世邓犯盗窃罪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黄荣恒提议盗窃,方世邓认同并共同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黄荣恒、方业电相互配合撬盗电动车,方世邓开车接应。可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荣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业电、方世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荣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方业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方世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南宁市公安局里建派出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及撬锁工具,依法应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丹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