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伟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英。1999年9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斯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楼晓怡,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俊杰及胡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英及其亲友为其委托的辩护人斯佳、楼晓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伟英在本市下城区劳工弄5幢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3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俞某,被警方当场查获。随后,警方从被告人徐伟英租住的本市下城区环西新村26幢44号202室租房内查获毒品18包,净重共计213.35克,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俞某、陈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被告、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徐伟英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伟英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伟英否认犯有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辩称其未于2013年3月12日与俞某进行毒品交易,俞某与其见面只是为了还钱;家中藏毒被扣属实,但系用于自吸,故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分别以俞某自备毒品时还钱给徐伟英被抓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徐伟英家中被扣藏毒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俞某被扣0.36克海洛因从扣押到送检、鉴定环节不连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毒品被全部缴获;徐伟英归案后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徐伟英身体有疾患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徐伟英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伟英在本市下城区劳工弄5幢楼下,在将0.3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俞某,被警方当场查获。随后,警方从被告人徐伟英单独租住的本市下城区环西新村26幢44号202室租房内查获毒品18包,净重共计213.35克,均检出海洛因。同时缴获称重器4部、手机4部及现金等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2)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3月12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以前其通过朋友认识一名叫徐伟英的女子,该女子不仅自己吸食毒品,还向他人贩卖毒品,徐的电话号码是130××××5048,该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政府处理过等事实。(3)证人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使用自备号码为155××××1422的手机拨打徐伟英号码为130××××5048的手机,向其购买毒品,徐伟英让其到昌化路附近交易。后其骑电动车至昌化路附近劳工弄5幢楼下与徐伟英交易毒品,徐把一只装有白色粉末的塑料袋交给其,其将150元人民币交给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衬衣外口袋搜获交易的毒品;其与徐伟英是在吃美沙酮的时候遇到的,徐伟英介绍她自己有海洛因等事实。(4)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杭州市西湖区北山派出所巡防队员;2013年3月12日上午,接群众举报有女子经常在下城区昌化路劳工弄附近贩毒。当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组织在上述地点附近进行蹲点守候。当日下午2时30分许,其目睹一名骑银白色电动车的中年女子从环西新村小路出来,形迹可疑,并在昌化路靠近武林路口,与一名骑电动车、头戴黑色棒球帽的男子接触,双方有互递物品的举动,怀疑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但因故未实施抓捕,并发现中年女子进入本市下城区环西新村26幢44号202室;当日下午3时许,该中年女子骑电动车带着一条小狗再次外出,行至环西新村5幢楼下劳工弄附近时,与一名骑红色电动车的男子有言语交谈,并互递物品,后被警方抓获,民警当场从被抓男子上衣口袋内搜获毒品海洛因,后又对该女子所住的环西新村26幢44号202室进行搜查。该名男子身上没有其他物品被搜获等事实。案发后,经照片辨认,陈某确认俞某、徐伟英是因涉嫌毒品交易被警方抓获的人员。(5)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系徐伟英父亲,另有一子徐伟忠;徐伟英以其名义租住本市下城区环西新村26幢44号202室,徐伟英代签其姓名,2013年1月搬入租住,该租房平时仅徐伟英一人,无他人入住;徐伟英平时没有工作,拿低保生活等事实。徐某所述徐伟英以其名义租房的事实,在案另有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从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取的何志刚与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印证。(6)证人诸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徐伟英母亲,另有一子徐伟忠;家中原有房产被儿子徐伟忠处置,徐伟英仅分到不到1万元,近年来徐伟英未向父亲要钱,平时以低保收入为生;徐伟英吸毒已经有很多年了,因为家人管束徐伟英吸毒,所以徐伟英要在外租房等事实。(7)搜查笔录、照片证明,警方于2013年3月12日对被告人徐伟英位于本市下城区环西新村26幢44号202室租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在客厅南侧卧室矮柜上有少量平摊在白纸上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在桌子上台灯前面和台灯后的茶叶罐内共有7大包、1小包白色透明食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矮柜抽屉内有1白色药瓶和1银色铁观音茶叶盒(白色药瓶内有2小包白色透明食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银色茶叶盒内有1大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和3小袋白色透明食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在壁柜内有1红色铁质茶叶罐和1白色易扣罐(茶叶罐内有1大1小2包用白色透明食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易扣罐内有1大包用红色和白色塑料纸双层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矮柜抽屉内和旁边桌面上还发现4部称重器、4部手机和大量白色透明食品袋,卧室床旁边的沙发垫下面有现金1950元等事实。所摄现场环境以及搜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徐伟英均签字确认。庭审中所摄照片交被告人徐伟英辨认无误。(8)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扣押清单证明,上述在徐伟英租住处被查获的财物均已被扣押。扣押物品细目照已交被告人徐伟英签字确认。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2日,从被告人徐伟英处扣押银白色莫拉克电动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150元。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2日,从购毒人员俞某处扣押红色天堂神鹰电动车1辆及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被扣押财物照片已交俞某辨认,俞某签字确认白色粉末状物品为2013年3月12日下午从贩毒人员徐伟英处购入的毒品,天堂神鹰电动车系其交通工具。后电动车1辆及钥匙已发还吸毒人员俞某。(9)毒品检验报告及北山派出所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2日从购毒人员俞某处缴获的物品检出海洛因,净重0.36克;在徐伟英租房内查获的18包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总计净重213.35克。(10)DNA鉴定书证明,①所送检的红色茶叶罐表面棉签拭子、银色铁观音茶叶盒表面棉签拭子、白色药瓶表面棉签拭子检出的DNA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犯罪嫌疑人徐伟英,支持均为犯罪嫌疑人徐伟英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所送检的白色易扣罐内毒品包装表面棉签拭子、银色五峰禅茶叶罐表面棉签拭子、白色透明食品袋上均未检出DNA信息。(11)本市下城区劳工弄5幢楼下照片,已分别交被告人徐伟英、购毒人员俞某辨认,确认系其被抓获及交易毒品的地点。(1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徐伟英的身份情况。(13)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禁毒大队、北山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徐伟英交易时被抓获等情况。(14)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1999)江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伟英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9年9月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3)拱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伟英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5)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徐伟英手持尿检板照片证明,被告人徐伟英2013年3月12日经吗啡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徐伟英对检测结果书面表示无异议。(16)被告人徐伟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其在本市下城区昌化路劳工弄5幢楼下的道路上被警方抓获,当时俞某来还给其150元钱,其没有给俞某物品;之后警方在其租住的本市环西新村26幢44号202室的房内查获18包疑似毒品,总重200余克,是其从广西人“小林”(手机号码134××××9593)花3万多元买来的,买进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被扣的称重器是用来称毒品的,被扣的1950元是买毒剩余款项,4部手机有2部已坏,另2部分别用于和“小林”联系;其有长时间的吸毒历史;其右臀股骨坏死,身体不好;其平时靠杭州低保为生,低保540元,房屋补贴1000元,故每月收入约1500余元;环西新村的租房是其以父亲名义承租的,仅其一人租住,租金是其以前的存款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伟英所提其未于2013年3月12日与俞某进行毒品交易,俞某与其见面只是为了还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排除俞某自备毒品还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可能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俞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12日经事先电话联系,携带现金人民币150元与徐伟英在本市下城区劳工弄5幢楼下交易毒品海洛因,该事实有蹲守布控并参与抓捕的目击证人陈迪某证言在案佐证,而且客观上公安机关从交易双方分别缴获了对应的毒品和现金,另还从被告人徐伟英租房内查获了明显不符合自吸常理的大量毒品海洛因,徐伟英辩解的购进藏毒的款项来源于长辈赠予也无法得到其母亲诸某的印证,故被告人徐伟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伟英的辩护人所提俞某被扣0.36克海洛因从扣押到送检、鉴定环节不连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俞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徐伟英购入毒品海洛因时被现场抓获,所购毒品被当场查扣收缴,次日即由办案机关送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毒品检验报告,同年4月18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俞某,俞某对此意见没有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此,本案鉴定意见从扣押、保管、送检直至鉴定意见的出具,各环节之间相互衔接,鉴定程序得当、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被告人徐伟英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伟英为了贩毒而购买大量毒品藏匿待售,其藏毒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徐伟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伟英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伟英被现场抓获至今,否认向俞某贩卖毒品,无认罪更无悔罪,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轻判徐伟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伟英虽身有疾患,但长期吸毒,进而以贩养吸,无改好意愿,辩护人以徐伟英身体疾患为由要求轻判徐伟英,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现金人民币1950元)。二、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称重器4部、手机4部、现金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振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