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龙玉英与被告兰元清、杨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龙玉英,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花坪镇××村××屯。委托代理人杨秀贵,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乐业县三乐街立××区。被告兰元清(又名兰春),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花坪镇××村××屯。被告杨珍(兰元清之妻),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花坪镇××村××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胤,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花坪镇××农场屯。原告龙玉英与被告兰元清、杨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厚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厚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国学、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序飞担任记录。原告龙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贵、被告兰元清、杨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玉英诉称,2012年5月份,二被告拔掉原告种植在自己家林地里的杉木苗740株,损失达7400元(按买苗款及种植劳务费每株10元计算),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打工,不知此事,年底回家才知道,故没来得及起诉。被告见原告未追究其责任,遂又于2013年1月份砍毁原告的油桐树6株,损失价值720元(按每株120元计算)。于2013年4月再次砍毁原告的核桃树5株,其中大的2株,小的3株。按大株的每株550元、小株的每株150元计算,核桃树共损失1550元,以上杉木苗、油桐树、核桃树三项经济损失共计967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乐业县水果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核桃、板栗、白果基地合同书》原件一份(以下简称《联营合同》)。拟证明:(1)、原告对被告损害财产所在土地享有使用经营权,来源合法;(2)、被损害财产属于原告经营管理,属于合法财产;(3)、被损害财产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以内。2、乐业县核桃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获得被毁财产所在地“大洞当门”(地名)的土地经营权的合法性。3、乐业县人民政府1982年7月13日颁发的原告的林业山地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土地的经营权来源合法。4、2010年7月9日花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乐业县集体林权改革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享有经营权的事实。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兰元清、杨珍辩称,原告对被损害财产所在土地没有经营管理权,其与乐业县水果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杉木苗被告得扯,但具体株数记不清楚了,损失价值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认为,要解决财产损害问题应先解决土地权属问题。被损害财产是在被告的土地证书范围内,核桃树是水果办种植的,油桐树是被告自己种植的,都是被告的财产,被告虽然得砍了一株核桃树,也是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合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砍毁的核桃树、油桐树和扯掉的杉木苗是在被告的土地证书范围内,砍毁行为是被告行使经营管理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砍毁核桃树、油桐树、扯杉木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损毁林木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形成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该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砍毁的经济林木中,油桐树共7株,核桃树共8株;未被砍毁核桃树高约5米,部分油桐树和核桃树挂果,产量低,林地土质瘦,经济林木长势差。对于被扯杉木苗的数量,由于现场勘验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清点,被告自认扯了40株杉木苗,本院确认被告扯毁杉木苗数量为40株。对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公证书》拟证明的事实内容均系土地权属争议方面的证据,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审理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几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联营合同》无效,理由是原告对该土地没有权属,其无权与开发方签订联营合同,对该《联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的经营管理权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与乐业县水果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符合有效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无法定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该《联营合同》无效。而且被告砍毁核桃树、油桐树和扯掉的杉木苗行为发生在合同期限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推翻政府颁发给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对原告与乐业县水果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的具体条款之辅助说明,与本案原告主张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同时也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辩解理由属于土地权属方面争议的辩解,与被损毁财产权益没有关联,同时也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负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共同侵权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砍毁的核桃树、油桐树和扯掉的杉木苗是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2、被告的损害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毁损的核桃树、油桐树、杉木苗具体株数是多少,每株价值各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原告基于《联营合同》而获得被毁损财产经营管理权,如果被告认为该《联营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在该“联营合同”被依法撤销或解除之前,原告对《联营合同》项下约定的标的享有合同权利,所以被砍毁的核桃树、油桐树原告享有财产权益;对于被扯的杉木苗是原告亲自购买种植,自然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森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既然被告毁损的财产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在法律未确认被告取得该财产权以前,被告就不能对这些财产作出任何处分,所以二被告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于争议焦点3的问题,被告实际毁损的核桃树、油桐树和扯掉的杉木苗株数,现场勘验笔录已确认;损失价值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放弃申请价格评估,庭审中原告对请求赔偿价值变更为核桃树每株100元、油桐树每株3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确定。根据现场勘验到的林地土质、林木长势、挂果现状等情况,结合现市场价格,本院认为,酌定核桃树平均每株60元、油桐树平均每株20元为宜。即,核桃树损失价值为480元(60×8=480);油桐树损失价值为140元(20×7=140);另杉木苗按市场价格每株0.25元计算,损失价值为10元。三项经济损失价值共计630元。原告的请求赔偿价值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元清(兰春)、杨珍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龙玉英经济损失共63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龙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元清、杨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等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厚新人民陪审员 杜国学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序飞 来源: